(2017)陕0117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毛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12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7年3月22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民警抓获,3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凌晨2时许,在西安市高陵区姬家街办韩村二路杨官寨村XXKTV大厅内,顾客苗某因损坏包间内物品赔偿问题与值班经理程某发生纠纷。后程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毛某处理此事,毛某遂纠集到被告人肖某等人持洋镐把在XXKTV内对苗某进行殴打,致苗某面部等多处受伤。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苗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肖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的陈述,证人沈某、卢某、程某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诊断证明、谅解书,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被告人毛某、肖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肖某在处理KTV消费纠纷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两名被告人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均能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毛某、肖某从轻处罚;但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对被告人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二、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商文博代理审判员 逄振亮人民陪审员 王向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穆知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