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与武生英、姜万银等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武生英,姜万银,吴军师,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金海东路29号滨河新天地商业街22号。法定代表人:杨龙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生英,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审被告:姜万银,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审被告:吴军师,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审被告: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天骄家园东-6-16。负责人:朱士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生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502民初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更不存在合同履行地在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范围的事实,一审裁定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此案移交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劳务合同纠纷,且被上诉人的务工行为发生在锡林浩特市辖区,即锡林浩特市属于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江苏泓建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李慧来审判员 岳峰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清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