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长勇、尚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勇,尚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53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勇,男,现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6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尚伟,男,现住长春市至善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雪,吉林马克庆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勇、尚伟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长勇、尚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被告人尚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趁被害人王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其驾驶的红色阿特兹牌轿车内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100.00余元。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被告人尚伟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其驾驶的红色吉利牌轿车内袋鼠牌挎包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长勇、尚伟盗窃二次,盗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360.00余元。被告人李长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尚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内容。被告人尚伟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尚伟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被告人尚伟窜至长春市朝阳区万宝街与西中华路交汇处,趁被害人王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其驾驶的红色阿特兹牌轿车内挎包盗走,内有人民币3,100.00余元。2017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李长勇伙同被告人尚伟窜至长春市南关区五马路与汪清街交汇处,趁被害人刘某某下车未锁车门之机,将其驾驶的红色吉利牌轿车内袋鼠牌挎包盗走(价值人民币26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李长勇、尚伟盗窃二次,盗窃款物共价值人民币3,360.00余元。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害人王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长勇、尚伟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勇、尚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被告人李长勇、尚伟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尚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子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