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25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朱钊南与汤浩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钊南,汤浩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25民初447号原告:朱钊南,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汤浩华,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朱钊南诉被告汤浩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钊南及被告汤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钊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原告的工钱1150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长期从事农村房屋建设施工工程的包头工。在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承包建设的平凤镇平岗工地、龙眼埌工地、领地洞工地及亚海、亚悦工地五个工程项目做泥水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追讨工钱,当时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钱11398元,但没能支付。2016年12月22日,原告向平凤镇综治中心投诉,镇综治中心电话通知被告到场协商,但被告拒绝不愿协商。2017年6月,原告经多次追讨后终于找到被告,经双方协商,被告确认欠原告工钱11506元,承诺尽快支付,并签名确认,但至今,被告仍未能支付原告工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汤浩华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容不属实,且缺乏依据。1、原告提供的这份所谓欠南11506元的依据不成立,请法庭不予采纳。2、原告所提供的这份依据与本案完全无关联系性,其理由这张是原告早有预谋的设局骗取我与他计工数的草纸,原告在该草纸写好后即叫我签名确认,由于被告无文化,当我反应过来时,原告一手已把草纸拿走,当时被告欲想报警求助,后由于念是亲戚关系,没必要搞得太复杂,但完全没想到原告会将我设局欺骗。这草纸明显可以看到既无内容又无日期完全是来源不明的虚假公式数,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其这么多工钱,这完全是原告凭空及存心欺骗被告行为,请法庭不予采纳。二、原告于2014年至2016年曾与被告打工,并因两座屋主至今仍未与被告结算,而导致拖欠原告工钱是事实,被告认可两处共拖欠原告工钱3411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根据法律、法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朱钊南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上诉书,证明原告就被告拖欠工钱问题向平凤镇综治中心投诉,但被告拒不愿到场协商处理。3、拖欠工钱确认单,证明被告签名确认拖欠原告工钱11506元。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工数簿,证明原告的出工情况及欠工钱的数额。本院经当事人的陈述及对质证的证据作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汤浩华是长期从事房屋建设工程的小包头工。在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汤浩华聘请原告朱钊南为其承包建设的平凤镇平岗工地、龙眼埌工地、领地洞工地及亚海、亚悦工地五个工程项目做泥水工。工程完工后,被告汤浩华拖欠原告朱钊南的劳务费,经原告朱钊南多次追讨,但被告汤浩华都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朱钊南于2016年12月22日向平凤镇综治中心投诉,要求镇综治中心进行处理,但由于被告汤浩华不愿意到场协商处理而无果。2017年6月原告朱钊南找到被告汤浩华,经双方结算,被告汤浩华确认欠原告朱钊南劳务费11506元,且在饭店被告写下“43×107=4601元南借支500元,欠南11506元”,的字条交给原告朱钊南。原告朱钊南在拿到字条后多次向被告汤浩华追讨,但至今被告汤浩华仍未能支付原告朱钊南劳务费,为此,原告朱钊南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以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汤浩华尚欠原告朱钊南劳务费11506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朱钊南提供的被告汤浩华签名的字条为证,字条的信息虽不十分完整,但结合被告汤浩华的文化程度、双方的法律意识、农村建房工人传统的结算习惯等对全案综合分析,此字条应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简单、粗略的结算结果。被告汤浩华辩称此字条没有落款时间,是双方在结算过程中原告朱钊南强行抢夺的,此字条并没有法律效力,对此辩解,被告汤浩华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汤浩华应履行支付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浩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钊南支付劳务费1150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6元减半收取43.83元,由被告汤浩华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汤浩华应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朱钊南,本院不作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