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晓东、张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晓东,张国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车城大道二段茂林28城1号楼3层1号。法定代表人:李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华,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四川金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帅乡大道一段仙鹤公园二号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兰,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7)川20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梅、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有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7)川2022民初101号民事判决第三判项,并依法确认《保证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保证合同》效力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保证合同》并不具备成立的必备要件,合同并未成立。即使合同成立,亦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资阳雁江小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同》上的章是行为人私自用章的越权渎职行为,是个人行为,被上诉人公司领导事前不知情、事后也不予追认。其次,被上诉人恒信小贷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恒信小贷公司明知资阳雁江小贷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担保业务,且资阳雁江小贷公司未提供股东会决议这一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同意行为人私自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由于不具备《公司法》和《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资阳雁江小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担保成立的法定要件,所以《保证合同》依法不成立。再者,即使本案中《保证合同》成立,也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恒信小贷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及尚欠多少款项事实,且主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作了重大变更而未经上诉人同意,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合同变更的事实,认定被上诉人恒信小贷公司与李晓东、张国兰的行为不构成对主合同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进行重大变更,判令上诉人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首先,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是经省政府金融办和资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设立的合法的小额贷款公司,其具有发放贷款和进行相关的咨询活动的主体资格。其次,借款人李晓东、张国兰是公民个人,其二人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第三、上诉人中金公司在庭审中称“因该借款存在跨地域发放贷款和帐外经营行为,因而该借款合同无效”观点是错误并依法不能成立的。2、上诉人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1)上诉人中金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清偿债务的相应能力,属于《担保法》第七条规定的担保人的范围,中金公司作为担保人不需要法律的特殊规定,且其担保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而该担保是有效的。(2)上诉人中金公司对李晓东、张国兰向恒信公司借款450万元提供的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案涉《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加盖有上诉人中金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李琳的印章,中金公司在原审中也确认该两枚印章均是真实的。至于加盖公章时是否在中金公司的用章登记薄上进行登记,只是中金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和第三人,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3)根据《合同法》第32条和第44条的规定,案涉《保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4)上诉人关于其“向被上诉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未经过上诉人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根据法释(2000)44号第4条和《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该担保是无效的”的观点错误。首先,公司对外进行担保,在公司内部要履行哪些程序和手续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和第三人。同时,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在2016年5月6日本案一审之前的近两年时间里,从来没提出过任何异议,表明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退一步讲,如果真的盖章人的行为是没有代理权或超越代理权的行为,在此情况下也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案涉《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法释(2000)44号第4条是2000年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其已经被新公司法第16条所取代。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仅是一种管理性规定,不是效力性规定。而对管理性规定的违反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对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佐证。因此,上诉人诉称其担保行为因未召开股东会,未形成股东会决议,其担保行为无效的观点错误。3、借款人李晓东、张国兰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作为出借人按约向借款人支付了该450万元借款,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人向借款人给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并有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在原审中出示的《个人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傲能塑料制品厂的工商信息查询、委托划款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转款的支付明细等证据证明,同时,李晓东、张国兰向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确认其收到恒信公司支付的该450万元借款的事实。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了上诉人中金公司为借款人李晓东、张国兰向恒信公司的该4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该担保在担保人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因此,上诉人中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李晓东、张国兰的该4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时时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2014年10月21日到2016年4月20日期间按月息1.2%的借款利息32.88万元、逾期罚息22.35万元,总计205.23万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自2016年4月21日起到付清借款本息位置的利息,按月息1.2%计算。2.由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0000元;3.判令由被告中金公司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晓东、张国兰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向原告恒信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作被告企业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借款月利率1.2%。贷款利息从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实际按月结算,结算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逾期罚息按原定利率的50%计算。同日,被告中金公司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了担保期限为两年的《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金公司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向原告恒信公司借款45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晓东、张国兰支付了借款450万元。该借款己于2014年6月2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晓东、张国兰于2014年8月22日归还了30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150万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计55.23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恒信公司、被告中金公司系经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依法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个借字第2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首部借款人为被告李晓东,贷款人为原告恒信公司。合同约定: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恒信公司借款45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借款月利率为1.2%。起息日从贷款转存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实际按月结算,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其他事项约定:逾期罚息在原定利率基础上增加50%。合同尾部借款人栏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签名。同日,被告中金公司员工持中金公司公章和公司董事长李琳私章,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晓东与原告恒信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个借字第20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中金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变更:如果原告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偿还币种、还款方式、贷款账号、还款账号……),中金公司同意对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提出贷款支付申请,要求原告将其借款450万元支付到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在安岳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为88200120003902439的账户内。原告随即委托吕凤琼于同日将借款4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到被告李晓东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8月1日,被告李晓东通过名为“唐云碧”的人,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该款打到了乐至县桑乐福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同年8月22日,被告李晓东再次通过唐云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部分利息,该款打在乐至县顺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现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共计55.23万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主张。另查明,四川省恒信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股东,吕凤琼系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系李晓东个人开办的独资企业。《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禁止跨市(州)经营业务。小额贷款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可在注册地所在市(州)内跨县(市、区)经营业务。”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关于严格禁止融资性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账外经营的通知》规定,严格禁止两类公司从事账外经营活动。《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川律协【2016】39号)对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案件,按争议标的额分段按比例累加收费:10万以下的(含10万元,下同)收费比例为8%-10%,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件收取;10万以上50万部分为7%-9%;50万以上100万部分为6%-8%;100万以上500万部分为5%-7%”。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效力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明确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及资阳市人民政府金融办文件均系地方管理性规定。原告恒信公司系小额贷款公司,其性质是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形成,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存在跨地域经营和账外经营问题,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上述公司法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果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但本案被告中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恒信公司有恶意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被告中金公司亦系小额贷款公司,其性质是政府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其作为保证人不为法律所禁止。被告中金公司对《保证合同》上所加盖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认为所盖公章在公司无用章登记,系公司人员私自加盖,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亦不符合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主张本案《保证合同》未依法成立或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中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中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借款合同的履行问题。被告李晓东、张国兰系夫妻关系,《个人借款合同》的首部虽仅列借款人为被告李晓东,但合同尾部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作为借款人签名,故应认定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均为借款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恒信公司委托吕凤琼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晓东指定的账户发放了借款450万元,原告与吕凤琼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吕凤琼借原告名义发放贷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至于原告将借款发放到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账户内,非发放到被告李晓东个人账户,因该厂系李晓东个人独资开办的企业,应认定未改变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该履行行为不构成对主合同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进行重大变更的事实。况且《保证合同》关于“主合同变更”事项的约定中,被告中金公司同意对包括贷款账号在内的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金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将借款本息偿还到乐至县桑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和顺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上,原告表示收悉并认可,属减轻保证人责任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认可已结付原告部分利息,但未说明具体金额及给付至何日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逾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利息、罚息的认定。根据《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禁止发放高利贷。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在原定利息基础上增加50%,即月利率为1.8%,不违反司法部门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问题。本案诉讼因被告违约引起,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标准》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5万元,本院以其实际支出为准。综上,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向原告恒信公司立据借款450万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55.23万元,被告中金公司为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被告李晓东、张国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中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给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逾期罚息55.23万元及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150万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双方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晓东、张国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给原告资阳市乐至县恒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万元;三、被告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项、二项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218元,由被告李晓东、张国兰、资阳市雁江中金国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主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是否做了重大变更?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尚欠款项的金额是多少?2、案涉《保证合同》是否成立?上诉人中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1、关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是否已履行以及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是否做了重大变更?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尚欠款项金额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和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工商信息查询以及借款借据、委托划款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卡转款支付明细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及四川省恒信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于2014年5月28日签订案涉450万元的借款合同,李晓东请求恒信公司将案涉450万元借款支付到其个人独资企业-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银行账户;恒信公司根据李晓东的请求,于同日委托其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吕凤琼将出借资金450万元支付到了李晓东指定的银行账户这一事实。而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也确认其收到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支付的该450万借款。至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委托吕凤琼将借款450万支付给借款人,是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与吕凤琼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吕凤琼借恒信公司名义发放贷款,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因此,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中金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出借款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将借款发放到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账户内,而非发放到被上诉人李晓东个人账户,因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系李晓东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的规定,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的财产是李晓东个人所有,因此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将借款发放到四川省资阳市傲能塑料制品厂账户内,未改变案涉借款合同实质性约定内容,该履行行为不构成对主合同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进行重大变更的事实;且案涉《保证合同》关于“主合同变更”事项的约定中,上诉人中金公司同意对包括贷款账号在内的变更后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案涉借款主合同的履行方式和履行对象作了重大变更而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通过名为“唐云碧”的账户将案涉借款本金300万元和部分利息偿还到“乐至县桑乐福商贸有限公司”和“乐至县顺益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对此表示收悉并认可,属减轻保证人责任的自认行为,故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陈述已给付被上诉人恒信公司部分利息,但未说明具体金额及给付至何日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逾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鉴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是非金融机构法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逾期罚息在原定利息基础上增加50%,即月利率为1.8%,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被上诉人恒信公司要求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共计55.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案涉《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经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于2014年5月28日,而2013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公司可以为他人提供担保,故对上诉人提出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4条关于“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该公司法规定已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同时,上诉人中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为非善意第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诉人提出“案涉《保证合同》违反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担保”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本案中,上诉人中金公司是依法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其经营范围是否包含担保业务不影响其保证的意思表示,而上诉人中金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其与恒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其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是真实的,因此,案涉保证合同是上诉人中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用章是否在上诉人公司登记是上诉人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外部和第三人,故上诉人提出“案涉保证合同不是上诉人中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有上诉人中金公司加盖的印章,符合保证合同的书面形式要件;且上诉人中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其经营范围不影响担保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中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恒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向上诉人恒信公司借款450万元,现尚欠恒信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截止2016年4月20日的利息、逾期罚息55.23万元,上诉人中金公司为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成立,被上诉人李晓东、张国兰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被上诉人恒信公司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上诉人中金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5元,由上诉人中金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柯 劲审判员 彭 敏审判员 苏 振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兰(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