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803民初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海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宋恒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宋恒银,徐兆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3164号原告:李海兰,女,194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江苏沁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湖中南路471号。负责人:陈新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恒银,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被告:徐兆成,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湖县。宋恒银和徐兆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淮安市淮安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海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宋恒银、徐兆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基鹏、被告宋恒银和徐兆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现有的各项损失181737.84元(被告垫付款已扣除),其中,医疗费1283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8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11576.55元(17606/365*24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6136.8元(40152元*9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7日18时30分,被告宋恒银驾驶登记车主为徐兆成的苏J×××××号小型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70MK处人行道时,与冯绪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和冯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恒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7月5日好转出院,住院58天。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淮安区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海兰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左侧耻骨下支骨折,左胫骨平台、股骨外侧髁、腓骨小头骨骨折,遗留左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另外,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宋恒银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已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冯绪伟给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宋恒银、徐兆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苏J×××××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宋恒银已交给交警大队2万元,原告已经使用部分,除去应负担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以外,原告应当将剩余费用返还。被告徐兆成车主,车辆借给宋恒银使用,宋恒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不要徐兆成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7日18时30分,宋恒银苏J×××××号小型客车,沿2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70MK处人行道时,与冯绪伟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后又撞上路边行走的李海兰,造成两车损坏、李海兰和冯绪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恒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淮安区法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海兰交通事故受伤,遗留左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人数1人。又查明,苏J×××××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徐兆成,徐兆成将该车借给宋恒银使用。苏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为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冯绪伟进行了赔偿,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预留了40000元。被告宋恒银为原告垫付了16498.8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予以赔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恒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宋恒银赔偿。徐兆成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质的宋恒银使用,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28363.3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其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误工费11576.55元(17606/365*240天),因原告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其标准与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基本上相符合,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6136.8元(40152元*9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确认8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中医疗费12836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3963.3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医疗费用范围内赔偿(已赔付),超出部分123963.3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6136.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936.8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死亡伤残费用余额内赔偿40000元,超出部分10936.8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的损失174900.11元。被告宋恒银已为原告垫付了16498.82元,应予以返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海兰赔偿款174900.11元;二、原告李海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宋恒银垫付款16498.8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967.5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527.50元,由被告宋恒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顺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