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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7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顺祥与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姬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祥,刘祥俊,万春兰,姬建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7584号原告:张顺祥,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刘祥俊,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万春兰,女,1963年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被告:姬建财,男,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原告张顺祥与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姬建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祥、被告刘祥俊、姬建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1.5%);2、依法判令被告姬建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向原告张顺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姬建财,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顺祥人民币肆万元正保人姬建财利息1分5.刘祥俊万春兰2015年5月11号”,被告刘祥俊与万春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至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刘祥俊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率1.5%,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姬建材辩称,刘祥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约定月利率1.5%,被告系担保人,首先应由借款人刘祥俊负责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被告刘祥俊向原告张顺祥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姬建财,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张顺祥人民币肆万元正保人姬建财利息1分5.刘祥俊万春兰2015年5月11号”,借据中“万春兰”签字系被告刘祥俊代签,该笔借款本息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刘祥俊、万春兰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祥俊立据向原告张顺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刘祥俊未能偿还原告张顺祥借款本金及利息,显系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刘祥俊与被告万春兰系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据中“万春兰”签字虽系被告刘祥俊代签,但被告万春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自行放弃对权利的主张,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刘祥俊对原告张顺祥所负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刘祥俊与万春兰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1.5%,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刘祥俊、万春兰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中明确载明姬建财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双方就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据中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之日起算,故被告姬建财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姬建财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祥俊、万春兰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张顺祥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至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以1.5%计算)。二、被告姬建财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元,由被告刘祥俊、万春来、姬建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伊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