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02民初4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邱振金与王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振金,王友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4888号原告:邱振金,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被告:王友祥,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靖县,原告邱振金与被告王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振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友祥偿还借款21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王友祥向邱振金借款合计21万元,王友祥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邱振金收执,并在借条中承诺于2016年7月6日前还款,如逾期未还可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期限届满后,邱振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王友祥辩称:1、本案借条是此前的借款结转出具的,其于2013年9月向邱振金借款5万元,月利率6%,其于2013年11月9日、2013年12月11日各偿还利息3000元,2014年1月10日偿还利息1800元及本金2万元,2014年2月19日偿还利息1800元;2014年3月其再次向邱振金借款5万元,月利率6%,此后亦陆续转账偿还本息。综上,其合计向邱振金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6%,远超过法律规定,但邱振金仍多次发信息威胁要求还款,故其于2016年4月6日将该两笔借款金额及利息汇总为21万元,就此出具一份借条交由邱振金收执,并在借条中载明截止2016年4月6日共计借21万元,此前的借条及欠条均作废。邱振金于2015年起就开始催促还款,故不可能于2016年4月6日再借款给其;2、截止2017年4月17日,其共计向邱振金转账175893元,该款应予抵扣本案借款;3、1999年9月,邱振金向案外人刘某购买旧面包车时向其借款4000元,该借款至今已有18年,邱振金仍未偿还,邱振金每月应向其支付利息60元,截止2017年6月共拖欠213个月,利息合计12780元,故邱振金应偿还其本息合计16780元。邱振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3月16日、2014年4月3日、2016年4月6日邱振金出具的借条各一份。王友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其与邱振金的短信往来、刘某出具的证明、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王友祥对邱振金提供的三份借条真实性均没有异议,邱振金对王友祥提供的证据短信往来、银行转账记录及交易明细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针对有争议的证据刘某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未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不符合证据要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友祥数次向邱振金借款,2016年4月6日,王友祥向邱振金出具一份借条,记载(摘要):截止2016年4月6日,其向邱振金借来21万元,作废之前王友祥向邱振金出示的一切借条及欠条,到期时间为2016年7月6日,到期不还可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王友祥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向邱振金转账102260元,于出具本案借条后自行转账或指示肖冬梅转账合计73633元至邱振金银行账户。诉讼中,邱振金向本院提供王友祥于2014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10万元的借条以及2014年4月3日出具的借款5万元的借条各一份,王友祥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5月18日,邱振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邱振金与王友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本案借条的记载,截止2016年4月6日止王友祥共计向邱振金借款21万元并作废此前王友祥向邱振金出具的一切借条及欠条,因此本案借条应当是对双方截止2016年4月6日时发生的借贷关系往来进行的结算,故王友祥于2016年4月6日之前偿还的102260元已在结算范围之内,该部分还款不应予以抵扣结算之后的21万元借款本息;王友祥于2016年4月6日之后的还款合计73633元邱振金确认已收到,但认为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经本院询问,邱振金陈述在本案借款之后其与王友祥未有其他借贷关系,因此邱振金认为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还款73633元应予抵扣本案借款。本案借条未约定利息,邱振金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2%,王友祥予以否认,认为结转借条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邱振金未能就其主张举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上述还款73633元应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136367元,王友祥应予偿还,并应依法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王友祥主张本案借款本金仅为10万元,21万元是借款本金及高额利息结转所得,但依照邱振金提供的此前两份借条的记载,王友祥于此前的借款本金已有15万元,且王友祥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友祥上述陈述自相矛盾,故对王友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王友祥另主张邱振金向其借款4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邱振金对该笔借款有异议,不能予以抵销本案借款,王友祥可另外起诉。综上所述,王友祥应当偿还邱振金借款136367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邱振金该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友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振金借款136367元,并从2017年5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邱振金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原告负担711.5元,被告负担15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