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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丁献金、丁献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献金,丁献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12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献金,男,1968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献高,男,1964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盘县,上诉人丁献金、丁献高健康权纠纷一案,因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7)黔022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献金、丁献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丁献金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丁献金一审诉请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献高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献金是在自家宅基地上建房,并未侵占丁献高所修路面,也未与对方发生抓打。丁献金是在遭受不法侵害时,进行口头阻止,就无故被丁献高打伤,丁献金对此不应自身承担50%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97元/天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错误,应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28.74元/天。丁献高辩称,丁献金挖墙脚占用我们的路,经过村里面他不同意,是有人喊我们去把墙角挖了,之后就争打起来,把事情闹到了派出所,派出所也出面调解过,在当地的法庭也进行过调解,但我不同意。上诉人丁献高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丁献金一审诉请;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丁献高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丁献金建房侵占了丁献高所修路面,经多次调解,丁献高仍然霸占了部分路面,丁献高于2016年11月23日找其理论,并准备撬路面上的石头及墙角,后丁献金拿着斧头,丁献顺拿着宝剑砍杀丁献高,丁献高用洋铲阻挡,斧头反弹至在丁献金手上,导致丁献金受伤,此事实有证人作证。故丁献高使用洋铲抵挡是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丁献金辩称,我当时是背着沙的,当时在场的有二十多人,都是来我家挖墙脚的,我没有拿斧头砍丁献高。丁献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丁献高赔偿丁献金经济损失人民币5350元,其中医疗费13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7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丁献高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13时许,丁献金在家建盖房子砌墙时,因丁献金家占着丁献高等人的路面与丁献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在抓打中丁献高用铁铲将丁献金手背砍伤。丁献金受伤后到盘县乐民成光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165.36元。经诊断,丁献金之伤为右手背软组织挫裂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遇事未能以平和、冷静的心态处理问题,而采取争吵、殴打的方式,原被告双方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盘县乐民成光医院的医疗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165.3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主张,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司法解释精神,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7元/天×8天=776元、护理费为8天×97元/天=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天×40元/天=320元、营养费为8天×30元/天=24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277.36元,由被告丁献高承担50%,即3277.36×50%=1638.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丁献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丁献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638.6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丁献金负担15元,由丁献高负担10元。二审中,丁献金提交以下证据:盘县乐民镇迤腊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当地村委会就双方纠纷组织过调解。丁献高对此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村委会当时是要求他们让出2米左右,又要求别家让出2.5米,但最后都只让2米出来,原来车上得去现在上不了。该组证据能真实村委会组织调解,但不能证实双方过错。丁献高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丁献金提交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盘县乐民镇迤腊村村委会出具的协议决定来源合法,说明了双方之间存在纠纷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三性予以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丁献金请求上诉人丁献高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5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2、丁献高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丁献金请求赔偿各项费用5350元的主张,在一审中认定支付医药费为116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40元,以上费用上诉人丁献金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一审认定的以上费用予以认定。对上诉人丁献金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丁献金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故其主张按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丁献金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由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上诉人丁献金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一审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判决77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丁献高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双方承担的比例问题,依据公安机关对丁献高在2016年11月23日所作的询问笔录,载明丁献高陈述是丁献金用石头砸他,他才从旁边拣了一个铲子拍了丁献金一下,而在一审中其又陈述是丁献金用斧头砍他,他用铲子挡的时候碰到丁献金,其陈述前后矛盾,故对其提出其是因为丁献金用斧头砍他,提起铲子碰到丁献金属于正当防卫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发生打架系丁献金盖房在丁献高通过的路上,双方发生矛盾导致,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50%责任并无不当,对二上诉人要求调整责任比例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丁献金、丁献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丁献金负担50元,上诉人丁献高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张德权审判员  韩德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