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2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连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连喜,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龙岩市永定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7]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连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连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罗区人民检察院:2016年7月7日凌晨3时许,卫某(已判刑)在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E公馆因为坐台小费问题与被害人刘某、林某1等人产生纠纷。卫某随即打电话叫郑某(已判刑)和被告人张连喜帮忙。被告人张连喜接到卫某电话后纠集“小兰”、“阿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E公馆门口持械将刘某、林某1、林某3、林某4等人殴打致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林某2、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林某3、林某4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张连喜到龙岩市公安局曹溪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连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连喜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证人卫某、郑某、林某5、陈某、李某、林某6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林某1、林某3、林某4的陈述,被告人张连喜的供述与辩解,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连喜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连喜持械伤害他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能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连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移送的光盘一张,属视听资料,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 莉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丽艳(代)书记员 章娜 ( 代)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