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阮熙鸿与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给付行政补偿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熙鸿,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14行初16号原告阮熙鸿。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连民。委托代理人张恩华。委托代理人于力。原告阮熙鸿因要求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给付征收补偿费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熙鸿,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力、张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熙鸿诉称,2002年5月31日原告与国营渤海造船厂签定《亮房沟桃园土地个人承包协议书》,约定期限30年(2002年6月1日至2032年5月31日),一次性给付国营渤海造船厂承包费。原告接收10亩亮房沟桃园土地后开始对该地治理,采取平整、改良土壤等方式种植果树,经原告精心养护1321棵白蜡已成材,为方便管理拉三相电、修路、建围墙、盖井房、仓储房、看护房、鸡房、挖鱼塘等设施,果树农场成型渴望前景利益可观。2012年5月被告以棚户区改造为名要对亮房沟进行动迁,就原告承包土地地上附着物补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未果。2013年龙港区公安局以原告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原告羁押在葫芦岛市看守所。原告在葫芦岛市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到看守所与原告协商:“如果原告同意被告给付补偿的价格,原告可以被放出去”,原告别无它法只好被迫签字。2013年7月18日原告被放出看守所。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强制对原告承包经营的亮房沟桃园土地进行动迁,所有财物原告都没有来的及抢出来。原告出院后多次对前期投入和可得利益损失找被告解决补偿问题但被告推脱,只给付70万元补偿费。还有1321棵白蜡成树、鱼塘、自修路、灌溉水管、围墙、铁大门、防护坡、铁网格栅栏、防水沟、地下排水管、机钻井、加钢管地下钢砼倒建房、三相电、水泥杆、家禽等价值50万元未得到完整合理补偿,原告多次投诉无果。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承包经营桃园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强制拆迁应当对原告承包经营土地地上附着物完整给予补偿。采取非法手段造成减少收益,被告理应承担责任,故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增加给付原告拆迁补偿费五十万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特快专递费。原告阮熙鸿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承包合同,证明我的承包期限;2、提供棚户区违建房屋拆除费用补偿表,证明领取70万元补偿,被告方并没有说过包括什么补偿物;3、提供照片,证明没有补偿的内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答辩称,2012年5月5日,龙港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依法整治破坏森林资源非法占用林地活动的通告》,要求:对辖区林地内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毁林建设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于2012年5月5日至5月15日自行拆除。据亮房子房屋分类图显示,被答辩人的房屋等位于林地内,且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被认定为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2012年8月8日,龙港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向被答辩人下发了催告书,要求阮熙鸿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期间,指挥部对阮熙鸿违法建筑及其他财产(包括果蔬、杂树、方塘、机电井等)进行了调查摸底,并于2013年12月26日对其财产进行了补偿。现阮熙鸿在此基础上要求龙港区政府增加拆迁补偿款。答辩人认为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增加给付补偿款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由“阮熙鸿征收补偿费用表”可知,诉状中提到的“1321颗白蜡成树、鱼塘、自修路、灌溉水管、围墙、铁大门防护坡、铁网格栅栏、防水沟、地下排水管、机钻井、加钢管地下钢砼倒建房、三相电、水泥杆、家禽等价值50万元”已做补偿,共计70万元。二、要求增加给付补偿款5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即使违建““房屋以外的其他财产没有得到补偿,答辩人也不能在征收程序中向被答辩人作出补偿,因为补偿的对象应该是渤海造船厂。理由如下:一是被答辩人的违建房屋及其他财产坐落地块登记在国营渤海造船厂名下,那么该地块的使用权人即为国营渤海造船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补偿的对象就应该是渤海造船厂,而非其他人。二是被答辩人称,因和国营渤海造船厂签订《亮房沟桃园土地个人承包协议书》,他取得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是,该承包期限为2002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待到拆违之后的征收补偿之日,被答辩人更是丧失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三、要求增加给付补偿款50万元超过法定期间。被答辩人2013年12月26日收到补偿款,2017年2月2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很显然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应该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阮熙鸿诉龙港区政府增加给付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成立,应予驳回。为维护公共利益,保障龙港区棚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龙港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成立相关材料;2、关于依法整治破坏森林资源非法占用林地活动的通告;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催告书;4、亮房子房屋分类图;5、关于阮熙鸿拒绝拆迁情况的说明;6、关于阮熙鸿与船厂爱委会承包桃园情况的说明;7、关于同船厂等单位商洽的说明;8、葫芦岛市林业局情况说明;9、关于对阮熙鸿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函;10、关于对阮熙鸿补偿的相关材料;11、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12、全景照片。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开始实施龙港区棚户区改造工程,2012年5月被告发布《关于依法整治破坏森林资源非法占用林地活动的通告》,同年8月向阮熙鸿下达催告书,要求原告阮熙鸿自行拆除被征收林地内的地上附属物。2013年原告收到70万元补偿款后,相关的地上附属物被拆除。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增加50万元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2013年原告阮熙鸿收到70万元补偿款后,相关的地上附属物被拆除。根据当时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现在施行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于2017年2月到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阮熙鸿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丽娟审判员  孙 彬审判员  刘久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关中本裁定援引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