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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刑初83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龙,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南省岳阳县。2014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7]8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邓龙在广州市荔湾区鹤翎路20号鹤顶市场“喷喷香煲仔饭”(又名:正宗云浮河口石磨肠粉)档口内,趁被害人关某1熟睡不备之机,盗走其放在档口收银台桌面上的金色iphone6SPlu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得手后,被告人邓龙携赃逃离现场。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邓龙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邓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邓龙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邓龙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确定其宣告刑。被告人邓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2014年1月7日,被告人邓龙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0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本院(2014)穗荔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关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邓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龙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邓龙退赔被害人关天杰人民币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文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燕娜陈佩怡黄祖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