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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02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罗殿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殿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殿杰(绰号小罗娃儿),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资中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资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殿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被告人罗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凌晨左右,被告人罗殿杰来到位于资中县龙结镇长堰子村10社19号的邓某1的家中卧室内,将放在床头的钱包盗走,后罗殿杰将钱包内的350元现金盗走,并将钱包扔到附近的一块玉米地里。被告人罗殿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殿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殿杰的供述,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证人邓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罗殿杰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殿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殿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邓懿坤经济损失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闵厚铭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二)有悔罪表现;(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