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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长青与胡昌云、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青,胡昌云,刘广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878号原告:刘长青,男,197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江苏刘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昌云,女,1962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刘广林,男,196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长青诉被告胡昌云、刘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胡昌云、刘广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1.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以1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7日,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出具借条;2015年1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被告出具借条。其中20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17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2日。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息,被告仅给付利息12000元,借款本息无理拒付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胡昌云辩称:370000元借款及约定的月息为2分均是事实,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广林辩称:与被告胡昌云已经离婚,200000元借条上有签名予以认可,愿意与被告胡昌云共同还款。但对170000元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为2分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8月27日,被告胡昌云、刘广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长青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青现金人民币,(小写)¥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借款后,对该笔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6日,并在2015年年底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2015年1月3日,被告胡昌云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长青现金人民币,(小写)¥160000,加¥1000元整,(大写)壹拾陆万元,加壹万元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日。针对二笔借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刘广林、胡昌云于2010年10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针对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200000元,被告胡昌云向原告刘长青出具借条、被告刘广林在借条上签字并认可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在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凭借条主张二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15年1月3日的借款170000元,系被告胡昌云向原告出具,且借款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胡昌云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刘广林亦应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针对两笔借款约定的月息均为2%,现原告按照月息2%主张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200000元借款,被告已于2015年年底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昌云、刘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青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已支付的12000元利息从中予以扣除);二、被告胡昌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青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6695元,由被告胡昌云负担4695元、被告刘广林负担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66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柴新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小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