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贾蕊与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375号原告:贾蕊,女,199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亮,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特168-6号万达广场B座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80940078N。法定代表人:邹君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巧,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贾蕊与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恒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常德,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9965.36元(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并继续支付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交房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总房款46386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贾蕊与仁恒置业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53842),双方约定,贾蕊购买仁恒置业公司开发的春立方4号楼1单元16层011602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6386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房屋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前,交付的房屋应当完成规划、单体工程质量、消防、环保、人防、绿化等专项验收;公共配套及市政公用设施建成并满足功能使用;供水、供电、燃气等按照设计完成并可正常使用;取得《商品房项目竣工交付使用备案证》。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贾蕊依约向仁恒置业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已过,仁恒置业公司的房屋至今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至今不能向贾蕊交付符合法律规定、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房屋,并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仁恒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1月18日交付给贾蕊,即使贾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终止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1月18日。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原告贾蕊与被告仁恒置业公司签订了《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建设的春立方4号楼1单元16层011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6.47平方米,单价5364.40元,总金额463860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28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符合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提交产权部门办理该房屋产权证书。因被告的责任造成原告在商品房交付后90日内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如原告不退房,被告则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方式约定为:自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但被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2015年12月28日前交房。2016年6月27日被告以在“春立方”小区张贴公告的形式作出《承诺书》一份,载明:“致宜昌春立方全体业主:我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在三峡晚报发出交房公告,通知各位业主前来收房,由于目前我公司三书两表一证尚未办理齐全,不具备交房条件,2016年6月23日交房公告作废,特向各位业主作出以下承诺…….2、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正式交房当日,以现金方式赔偿给春立方小区业主,已装修的业主享受同等赔偿。交房和赔偿的同时,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全部赔偿付到位”。截至庭审之日,仁恒置业公司未赔偿,涉案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亦未办理。2017年2月4日,被告在本市登报公告,告知“春立方”业主于2017年2月6日起开始履行交房义务。2016年1月18日,贾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领取了涉案房屋的钥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承诺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得到适当的履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完成了合同约定义务。2016年1月18日,原告取得房屋钥匙,即应视为原告已取得了对房屋的实际控制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履行了交房义务。而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28日。据此,被告逾期交房,显属违约。关于计算被告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截止期限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4日登报公告,通知业主自2017年2月6日起可以履行交房义务,即2017年2月6日房屋才具备交房条件。其次,被告承诺由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各项验收完成,三书两表一证齐全),同时又承诺交房和赔偿同时进行,赔偿时间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9月19日,被告关于2016年9月29日交房并赔偿的承诺虽未兑现,但并不意味着关于逾期交房产生的赔偿截止时间为正式交房当天的承诺失效。故,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被告仁恒置业公司共计应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为37665元(463860元×406天×0.0002/天)。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2017年2月6日以后未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7665元。二、驳回原告贾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宜昌仁恒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税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