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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林新与被告余永琴、被告黄祥兰、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新,余永琴,黄祥兰,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974号原告:罗林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永琴,。被告:黄祥兰。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永琴,经理。原告罗林新与被告余永琴、被告黄祥兰、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罗林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黄祥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永琴、楚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罗林新诉请: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偿还罗林新借款本金94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4月前的利息22.96万元,2017年4月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支付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余永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林新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逾期按本金100万元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黄祥兰、楚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罗林新履行了出借义务,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未依约还款。黄祥兰辩称,借款属实,正想办法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祥兰对罗林新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的身份信息,可以证明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合同、转款凭证、借据内容真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余永琴因向罗林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黄祥兰、楚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余永琴作为借款人,罗林新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余永琴向罗林新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5%。同日,余永琴出具借据一份,黄祥兰、楚桥公司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之日起三年,逾期债权人可直接向保证人主张。2015年5月22日,罗林新以转款方式出借100万元。余永琴于2015年10月30日偿还20万元,2016年4月1日偿还4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5万元,黄祥兰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2万元。本院认为,余永琴向罗林新借款,黄祥兰、楚桥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林新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余永琴应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黄祥兰、楚桥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罗林新主张的借款本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余永琴、黄祥兰、楚桥公司应偿还罗林新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4日前的利息20.96万元及2017年4月5日至剩余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4万元、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罗林新借款本金94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4日前的利息20.96万元及2017年4月5日至剩余本金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利息按本金94万元、年利率24%计算);二、黄祥兰、被告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余永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罗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26元,由余永琴、黄祥兰、湖北荆门楚桥劳务有限公司承担15200元,罗林新负担1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王明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章晓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宵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