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立新温德柱与高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新,温德柱,高春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新,女,196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德柱,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与刘立新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春峰,男,l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新、温德柱因与被上诉人高春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新、温德柱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进、被上诉人高春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新、温德柱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OO298号民事判决书,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本案两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都是渔货买卖关系,二上诉人夫妻家庭靠养船捕获海货为生,被上诉人是收售海货的商贩。所以前几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有买卖关系。上诉人家捕捞的海货全部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己销售,但是货款不能马上结算,都是待被上诉人销售完海货回款后才给结账返还货款,同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一式二联的收据,上面标有海货的数量和价格,待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清货款后收据收回,以表示双方货款两清。现上诉人手中仍有被上诉人未给予结清海货款项的收据,收据金额大约在30万元左右,正好与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款项数额基本相符。但现被上诉人利用虚假诉讼,把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款项颠倒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款项。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平时结算习惯用收据来表示收到渔货,上面记载数量和价格多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借条来表示已结清的渔款,这种方式已延续多年。但是自从上诉人停止给被上诉人供渔货后,上诉人却反目成仇,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渔款时的借款方式,在本诉中颠倒过来,说成是上诉人欠款,是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想利用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上诉人钱财,纯属诈骗行为。二、被上诉人利用虚假欠据索要欠款,实属欺诈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往来账目结算中,从未给被上诉人出具过任何欠据,而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所有欠据都是被上诉人个人所写,内容也都是出自被上诉人之手,在上诉人的签名中都是孤立书写,而且字迹模糊,所以上诉人疑似被上诉人模仿上诉人刘立新笔迹伪造欠条,敬请二审法院严格审查被上诉人欠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三、一审法院采信相互矛盾的笔迹鉴定意见书,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为了鉴别欠据是否为上诉人刘立新亲自书写,要求上诉人刘立新做笔迹鉴定,刘立新也很配合一审法院,交纳了44OO元笔迹鉴定费,但在采集鉴定样本时,法院提供的样本(一)为复印件,并没有采用刘立新本人现场书写的样本,违反证据规则的原则,该鉴定结论实属无效,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但一审法院在此次鉴定中并没有采纳上诉人意见,没有利用刘立新本人现场书写的字迹为比对样本,也没有利用在银行提取的银行凭证回执签字,而是采纳了被上诉人意见,利用庭审笔录(复印件)的签名,还利用其他卷宗中刘立新的签名样本,都是复印件来作为样本做的笔迹鉴定,鉴定结论前后矛盾,结论还不能完全确定,可以说是一个鉴定机关自己都不能自圆其说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采信这样的相互矛盾来作为定案的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不公平公正,更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对本案做的笔迹鉴定中采用的样本用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对此案重新审理,弄清本案事实真相,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申请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高春峰辩称,双方后期已经没有合作了,认定为借贷没有任何问题。关于两联单问题,双方交易中既有两联单、也有三联单。法官询问复印件签字刘立新是否认可,上诉人表示认可,但在之前庭审上诉人完全否认。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也是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因为上诉人除了27万元签字其他的签字都认可。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高春峰一审时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借款人民币27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家庭共同经营一艘渔船。2014年7月份,二被告从原告高春峰处取得人民币27万元,并于2014年7月14日,由原告高春峰妻子杜艳芳书写欠条内容,该欠条载明“今温德柱向高春峰借人民币270000元正(贰拾柒万正)”,欠条尾部由被告刘立新在借款人处签名。另查,被告刘立新对欠条尾部借款人处“刘立新”的签名否认本人书写,并申请对该处签名是否是本人书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借款人处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同时向鉴定机构提交了庭审笔录、原告的诉讼委托书、被告刘立新在庭审后书写的本人签名以及复印自锦州巿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434号卷宗内第80-81页的欠条3份中的“刘立新”签名笔迹作为比对样本,2016年9月20曰出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内容为:经综合判断,检材借款人处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之间的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由于所提供的自然样本(样本1)为复印件,故此,鉴定意见倾向认定检材借款人处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同时被告刘立新交纳鉴定费4400元和汇款费5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二被告从原告处取得27万元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偿还欠款,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新应根据欠条及时足额偿还原告欠款,被告温德柱作为被告刘立新的丈夫,虽未在欠条上签名,但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鉴定意见应否采信,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倾向认定检材借款人处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根据该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部分可体现,其提出倾向性意见是基于样本1为复印件,但样本1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在本案以及其他案件的庭审调查中多次认可,故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釆信,应认定欠条上借款人处“刘立新”的签名与比对样本上的签名为同一人书写。二被告辩称的未使用法院从银行调取的刘立新签名的样本因而鉴定意见不真实问题,首先本院不能认定被告刘立新在银行签名的笔迹均为本人书写,申请鉴定当时基于银行方面的原因本院亦不能立即提供该样本的原件,且根据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仅依据从银行调取的刘立新签名的笔迹是比对样本不足而不予受理鉴定申请,并非是否定了欠条上的签名是”刘立新”本人书写,故二被告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新、温德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春峰人民币27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邮寄费120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7440元,由被告刘立新和温德柱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模式是当上诉人需要资金时,从被上诉人处支取一定资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上诉人将捕捞的海货卖予被上诉人,但交货时并不支付货款,而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海货收据。双方每隔一段时间用各自手中的欠条和收据进行结算,以往的欠条均已经和收货的收据相抵销,欠条均已划废。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欠条就是上诉人最后一次预支资金时形成的,未与收货收据抵销,并未划废。综合上述事实可见,本案中的所载27万元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因为双方没有借贷的一致意思表示,但也不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因为买卖尚未开始。虽然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但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了欠条所载的款项,且上述款项并未与货款抵销,故上诉人应当偿还。并且上诉人已经提起了另案诉讼,以其手中的收货收据为依据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支付货款的纠纷和本案的欠款纠纷已经分别立案受理,无法在同一案中一并调整。故被上诉人以欠条为依据要求上诉人偿还其预支的27万元资金,应予支持。关于鉴定结论是否应予采信问题,虽然上诉人主张欠条中“刘立新”并非当事人刘立新所签,但鉴定结论明确记载,检材借款人处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之间的符合特征数量多、质量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故倾向认定检材借款人处“刘立新”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刘立新”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该鉴定结论分析准确、论理充分,能够令人信服,鉴定意见可以采信。因鉴定过程中不存在程序违法及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虽然欠条所载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民间借贷,亦不是货款结算,在双方已经分别提起诉讼导致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调整的情况下,单独审理,独立调整更有利于解决纠纷。故被上诉人依据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刘立新、温德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刘立新、温德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东审判员 赖志勇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隋佳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