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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章爱华、陈烨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爱华,陈烨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爱华,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宝,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烨,女,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珂,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烨丈夫。上诉人章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烨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8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章爱华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为:陈烨立即协助章爱华办理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1号16幢5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陈烨承担一审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2、陈烨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陈烨明确承认其从未向党校)交过5万元购房款,5万元购房款系章爱华向党校交付的,当时党校出具了5万元缴款收据,该收据一直由章爱华持有,但章爱华在后来搬家中丢失了(暂时找不到)。之后,涉案房屋实际销售价格为31168元,故党校就出具了一张31168元的购房发票交给章爱华,如果章爱华不是实际付款人,那么党校又怎么可能将31168元的购房发票原件交给章爱华呢?且该发票原件至今还在章爱华处。1994年到2010年期间章爱华在铜陵从事出租车业务,并与他人合作商标事务所,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手上时常需保留较多现金。另外,2009年7月14日章爱华又将自己名下的、车牌号为皖G×××××绿色羚羊出租车卖掉,得款5700元。为了购买涉案房屋,章爱华提前就开始筹备购房款,且章爱华也提供了2009年12月9日取款2万元的银行记录。陈烨提供的、由党校出具的5万元缴款收据,也可以证明章爱华确实交付了涉案房屋的购房款,而非陈烨缴付了购房款。2、陈烨的父亲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因为该证明的时间为现在,而章爱华出资购房时间在前,陈烨在其父亲出资后,再与其母亲签订协议,不符合常理,证言不具真实性。加之章爱华与陈烨父亲离婚之后,又生了一个儿子,陈烨及其父亲担心章爱华将涉案房产给其儿子,故她们父女就联手制造伪证,颠倒是非。陈烨的父亲并没有依法出庭作证,故该证明不具合法性。陈烨的父亲是在监狱书写的“证明”,作为陈烨的同事邵莉既不在现场,也是事后签名,同时按常理其也不可能知道涉案房屋的情况,加之陈烨与邵莉又系同事关系,故邵莉的证明既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且邵莉也没有依法出庭作证。因此,邵莉的证言也是无效的。陈烨的父亲称借了5万元给陈烨,但并没有证明是如何借的,是否归还了,既没有提供相对应时间的取款或转账记录,也没有提供陈烨还款或转账记录,同时也没有郭泽萍(陈宏兵的爱人)的证言等证据进行佐证。3、陈烨的签名是属实的。陈烨称是自己先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章爱华私下去打印填写的协议条款,但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陈烨一开始称自己在协议上的签名是拓印,但后来被鉴定结论予以否定,这就足以证明陈烨是知道协议内容的,陈烨的前后观点是自相矛盾的,且目的是混淆事实,拒不履行约定义务。虽然涉案房屋实际购房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但由于章爱华年纪较大,且身体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又是在距离购房时间近二年补签的“协议”,同时2009年12月16日与2010年又非常临近,加之双方又系母女关系,故当时具体的购房时间没有细查,只是一个大概时间的记录,这不仅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也符合常理,同时协议其他内容也均不违法,并且协议的内容也与事实相符,故该协议的内容不仅真实,而且合法有效。4、协议上陈烨下方的签名确实是章爱华涂改的,那是因为章爱华怕陈烨耍赖,不得已而为之。同时,章爱华还是应陈烨的要求而填写的日期。协议上陈烨下方签名的真实时间为2015年9月1日(这是按照陈烨的意思由章爱华补签的),而签订协议的真实时间为2011年9月1日。到2015年9月1日时,当时陈烨已经举办了婚礼,也领取了结婚证,且她们夫妻也与章爱华相处了一年左右的时间。期间,章爱华愈发觉得陈珂(陈烨爱人)不可靠,且陈珂对自己十分不孝、不敬,在此情况下章爱华才与陈烨商量,要求陈烨在之前的协议上补签日期,当时陈烨就毫不犹豫地让章爱华替她补签了日期,具体时间为2015年9月1日。陈烨自称协议系章爱华伪造,系在被欺骗、胁迫情况下才签名的,但陈烨却未能举证证明自己的观点。如果陈烨是在受到欺骗、胁迫的情况下才签订的协议,那么陈烨就没有必要对自己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了。由此可见,陈烨关于自己签名的观点,不仅多变,而且自相矛盾。5、根据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内容及咨询房产部门,可以证明该房屋系100%的私有房产,无限制情况和其他备注情况,符合上市交易的法律规定。原房产权利单位党校的土政策不能对抗物权法律规定,更何况党校的土政策中也没有不允许涉案房屋销售的规定。被上诉人陈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章爱华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为:1、陈烨立即协助章爱华办理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1号16幢501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二、陈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章爱华与陈烨系母女关系,诉争房屋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301号16幢501室(建筑面积72.67平米,产权证号:合产110194718)系陈烨所在单位中共安徽省委党校向其出售的房改房。2009年陈烨向单位预付购房款5万元。根据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爱华提供的《协议》落款处陈烨签名系其本人书写,但落款日期“2011.9.1”中部分内容有涂改,其涂改前原始内容为“2015.9.1”。该协议主文系打印,内容为“合肥市省委党校16501住房一套,是乙方(陈烨)单位经济房,由甲方(章爱华)2010年出资购买,此房产权归甲方所有,并有处置权,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如房产证下来后乙方协助过户甲方名下,以保证甲方晚年有所保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章爱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首先,章爱华诉称该房屋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且双方有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归章爱华所有。陈烨辩称该协议系伪造,陈烨是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处签名,章爱华在陈烨签名后进行了添加和修改。购房款实际系陈烨父亲于2009年将购房款送至陈烨单位,并提供了陈烨父亲陈宏兵以及其单位同事的书面证词予以佐证。《协议》中陈述“甲方2010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但根据陈烨提供的中共省委党校内部结算凭证,可证实该房屋预交款是在2009年12月16日。实际出资时间与该协议中陈述内容明显不符,且《协议》中章爱华落款日期为2011年9月1日,陈烨落款日期原为2015年9月1日后经修改为2011年9月1日。一审法院认为,书写落款日期可能存在相近日期的笔误,但将2011年误写为2015年的可能性较小。首先,《协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时间存在不合常情的涂改,难以认定为陈烨之间的真实意思表达,且诉争房屋系陈烨单位房改房,具有福利性质,该房屋的实际市场价值应数倍于内部售价,且陈烨单位不允许对外销售,即使章爱华以支付内部售价方式取得该房产,该协议也显失公平。其次,根据章爱华提供的银行卡结算清单,可看出章爱华的较大数额取款发生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2月之间,但陈烨购买房屋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6日,取款日期与付款日期以及金额均不能相互对应。综上,章爱华诉称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章爱华未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故其诉请将诉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爱华所有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爱华所提供的“协议”,经鉴定,落款日期“2011.9.1”中部分内容有涂改,落款处签名虽系陈烨本人书写,但陈烨辩称是在被欺骗、胁迫的情况下在空白纸上签名,后章爱华在陈烨签名后进行了添加和修改,本案所涉房屋系陈烨单位房改房,根据陈烨提供的中共省委党校内部结算凭证,可证实该房屋预交款是在2009年12月16日,“协议”中陈述“甲方2010年出资购买诉争房屋”,故协议中陈述内容与实际出资时间明显不符,且陈烨父亲陈宏兵以及陈烨单位同事的书面证言均证实购房款由陈烨父亲于2009年送至陈烨单位。故章爱华上诉称其出资购买房屋,并已通过“协议”的约定获得房屋产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章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 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