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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俊锋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刑初9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锋,男,1992年8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2011年1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7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7〕88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3日20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周俊锋身上及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卫国路的房屋内查获净重10.58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2.2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上述涉案毒品均为周俊锋所持有。经鉴定,从查获的涉案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周俊锋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俊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有坦白情节和毒品再犯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周俊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认罪认罚。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3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广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