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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广立、刘娜、张恩德、李晶、桑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广立,刘娜,张恩德,李晶,桑学武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651号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人于景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耀为,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立国,法律顾问。被告张广立,男,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娜,女,汉族,地址同上,系张广立妻子。被告张恩德,男,汉族,个体,现住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李晶,女,汉族,现住址同上,系张恩德妻子。被告桑学武,男,汉族,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广立、刘娜、张恩德、李晶、桑学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耀为、姜立国、被告桑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广立、刘娜、张恩德、李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广立系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股东,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由二、三、四、五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粮食质押担保,但德森公司却在办理质押担保过程中用发霉变质的粮食欺骗了原告作为质押物,贷款到期后仅偿还了1459071.90元,贷款本金1540928元没有按时偿还,司法机关已经依法追究了德森公司的刑事责任,并判决实际用款单位德森退赔,但并没有追究借款人张广立及保证人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广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40928.10元及利息366716.48元(截止2016年12月25日,此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合计1907644.58元。2、第二、三、四、五被告对张广立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桑学武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二,原告方不应直接起诉保证人,首先应向实际借款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原告直接起诉保证人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通过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案件的刑事案件事实认定、质押玉米的实际情况及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签订保证合同时的情形,被告认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存在欺诈和原告自愿放弃借款人物的担保的权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独立法人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1月24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贷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广立签订借款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证据三、2014年11月24日个人保证合同书一份、刘娜与张广立结婚证一份、借款人家庭成员还款承诺书二份(刘娜、李晶各一份)、担保人声明与保证书两份(张恩德、桑学武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刘娜、李晶、桑学武、张恩德应按照承诺书及保证合同书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四、2016年12月25日德森贷款情况明细表、贷款还款记录卡,证明截止到2016年12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1459071.90元,尚欠本金1540928.10元及利息366716.48元,本息合计1907644.58元。证据五、梨树县人民法院(2016)吉0322刑初583号判决,证明此笔借款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被认定为德森公司骗取贷款行为,但刑事案件没有审理被告张广立作为借款人责任及被告张恩德、李晶、刘娜、桑学武作为保证人的民事责任。证据六、梨树县人民法院(2015)梨刑初字165号判决书、四平市中级法院(2013)四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278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69号民事裁定书、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二初字2号、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述生效判决证明以下几个问题:1、骗取贷款行为构成犯罪,不必然导致借款保证合同无效,对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效力的审查应依据合同法52条为准。2、在刑事案件审理程序中没有确定保证人责任的情况下,贷款人另行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依法审理并作出判决。证据七、2014年11月24日质押合同一份,证明此笔贷款由德森公司提供质押物为玉米,作为质押担保,该质押物由于德森公司保管不善,已经大部分发霉变质,已经被德森公司出售。被告桑学武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作出以下说明:1、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第一份证据中的,德森公司的贷款还款明细及原告方提供的认定德森公司骗取贷款的判决书可以说明本案借款人应为德森公司,德森公司所提供的玉米质押应为借款人所提供的担保,本案中对于借款人提供物保及保证人提供的人保,如何实现债权并没有做出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176条,原告应先行向德森公司主张权利,以实现担保物权。2、关于德森公司骗取贷款的刑事判决书中还可以说明本案涉及的贷款在办理贷款手续之时,作为借款人德森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玉米就已经发霉,质押玉米是在原告监管管理过程中而消失,原告作为银行机构无论是对质押物没有做到审查义务,还是有意隐瞒质押物的实际情况已达到骗取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保证人桑学武签订保证合同均是建立在借款人提供足值的质押物为前提,如果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或存在欺诈行为,桑学武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而事实上我方有足够的理由认为原告方存在欺诈行为。3、原告方作为质权人对质押物的保管妥善注意义务,应由其自担,在原告管理期间内出现任何导致质押价值减少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责任,质押玉米的价值远远超过贷款数额,保证不能为原告的错误而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开庭审理时被告桑学武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个人保证合同、2016年12月25日德森贷款情况明细表、贷款还款记录卡(原告方提供)、刑事判决书(2016)吉0322刑初583号。证明问题:1,本案中的借款人为德森公司,德森公司所提供的质押担保应认定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2,保证合同中对债务人物保及保证人具体如何清偿、如何实现债权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物权法176条,原告应先向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诉讼。3,该保证合同是在用款人德森公司提供充足的质押玉米情况下签订的,保证合同签订前,如果没有原告银行对质押玉米进行确认,桑学武不可能签订保证合同,原告对质押玉米的未审查或审查不严的行为可以视为其存在欺诈行为或自愿放弃债务人担保物的权利。4,本案涉及的贷款,在办理贷款手续之时,德森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玉米就已经发霉。5,质押玉米是在原告监管管理过程中继续进行流通导致质押物消失。6,我方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作为银行的原告有意隐瞒质押物的实际情况而骗取桑学武承担保证责任,其故意对质押物未审查或审查不严、放任质押物流通的行为可以认定原告自愿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同时可以认定其对保证人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质证称,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本案实际借款人虽然为德森公司,但张广立作为公司股东,并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借款合同,而且还有股东会决议,所以张广立应承担民事责任。2、刑事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及追赃判决不影响本案对张广立及保证人民事责任的追究,退赔款项可在执行过程中扣除。3、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4条约定了,保证合同的独立性,合同的第6条明确约定了保证责任,其中第6条1款2项明确约定即使此笔贷款存在其他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其他担保方式也不影响被告作为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保证责任不能因此减免,这是双方对保证及质押关系的问题作出的约定,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该约定,该约定不违法,法院应为支持原告的依据。4、双方保证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及骗取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行为,保证合同也没有约定关于将质押作为保证合同的条件,质押是否存在是否成立与保证合同无关。被告张广立、刘娜、张恩德、李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申请。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恩德与李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广立与刘娜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恩德与张广立系父子关系,被告张恩德与张广立系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14年11月24日,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张广立名义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00元,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实际使用人,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1%,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粮食质押担保。2014年11月24日,被告张恩德、桑学武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同日,被告李晶、刘娜出具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约定张恩德、张广立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她们作为家庭成员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7年5月2日经本院(2016)吉032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及张恩德犯骗取贷款罪,责令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退赔原告7540928.10元(包括本案共计三笔借款认定为张恩德骗取贷款)。又查,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0日至12月3日之间在原告处以该公司及张广立的名义先后借款八次,金额为22200000.00万元,除了2014年11月1日的借款2400000.00元本息偿还完毕外,其余借款均未还清。截至2016年12月25日,被告张广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0928.10元,利息366716.48元,本息合计1907644.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广立之间的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张广立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张广立、刘娜是夫妻,且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并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张广立的欠款应视为被告张广立、刘娜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由被告张广立、刘娜共同偿还。被告张恩德作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参与了骗取贷款的全过程,故其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晶作为家庭主要成员,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李晶也应该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恩德、李晶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其所提供的质押应视为借款人提供的物保,原告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约定不明,因被告桑学武为被告张广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被告桑学武应在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向债务人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原告如已经通过刑事退赔强制措施获得部分退赔款项,则应于诉请中相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广立、刘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40928.10元,利息366716.48元(利息数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12月25日,自2016年12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息合计1907644.58元。如涉案借款本息已经通过刑事退赔强制措施获得退赔款项部分,则该部分应予以相应扣减。二、被告张恩德、李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桑学武在四平市德森粮食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梨树源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5.00元(原告预交19169.00元),应退回原告8184.00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连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雪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