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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登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刑初30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登云,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兰考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河南省兰考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羁押,同月13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登云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登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李登云伙同李某、王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取途中打开铅封等手段,窃得由王某驾驶浙L×××××集卡车从杭州萧山奥展实业有限公司装运至宁波港北仑大榭码头的集装箱内304HCΦ3.9、304HCΦ4.3以及304HCΦ5.2型号不锈钢线材约2吨,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0余元。2013年6月25日晚,被告人李登云伙李某善许某伟(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采取途中打开铅封等手段,窃许某伟驾浙L×××××9集卡车从余姚拉运到镇海港区的集装箱内PBT塑料粒子约3.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20600余元。案发李某风善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李登云于2017年4月1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登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登云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失窃报告、出车记录、货物交接单、过磅单、发货单、被盗物品照片、车辆信息、工资发放单、收条、刑事判决书唐某唐陈某、邹某、冯某,杨某2、张某张武某武文革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登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登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登云应当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登云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登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李登云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俊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沈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