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孟津县白鹤镇中心小学与孙亿林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津县白鹤镇中心小学,孙亿林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2民初519号原告孟津县白鹤镇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孔海涛,校长委托代理人袁斐萍,孟津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亿林,男,汉族,1954年4月11日出生,住孟津县(2白鹤职高家属院)。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白鹤镇中心小学诉被告孙亿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鹤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袁斐萍,被告孙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同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鹤镇中心小学诉称:2015年4月,由孟津县国资委、孟津县教育局、白鹤镇政府共同协调,将原白鹤职高的资产交由白鹤镇中心小学管理并使用,我校接管后安排了门卫。校建工程于2015年10月开始整修操场,当时孙亿林的老母亲寄住在原来的平房内,由于施工拆迁,学校多次通知让其母亲搬出。被告当时承诺,学校搬迁过来后就搬走,不会影响教学工作。期间随着校建工程的进度加快,派人多次督促搬离,但被告迟迟不予搬离。我校于2016年5月27日搬进新校后,与其多次交涉无果,分别于2016年6月2日、6月20日、9月12日三次下通知,要求孙亿林腾空房屋,但他们至今拒不搬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制止。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无条件搬离侵占学校的房屋一间;被告应当支付非法占用一年的使用费(按最低每月60元计算,共计7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亿林辩称:1.我占用原告的一间房不是侵权,有理由和依据;我前年退休,之前一直在白鹤职高任教,2000年白鹤职高集资建东教师宿舍楼,四层住八个教师;因水送不到楼上,经学校领导研究,每个老师集资1000元共8000元交建筑队建无塔供水器,学校承诺:8个老师的宿舍楼免费用水,学校给8个老师每人一间储藏间使用,每户都有停放汽车的地方,8户人员在校内能锻炼身体、自由活动;学校和我8个老师一直按此承诺执行,和睦相处;我母亲80多岁了,上楼不方便,我让母亲住在储藏间内,2015年9月份,原告找我说储藏间是老房子、不安全,要扒掉这一排房子,想给我调一间让我母亲住,我当即表示理解并支持学校的工作,于是在2015年9月份原告给我换了一间储藏间,我将母亲搬到新换的储藏间居住,新储藏间的钥匙是原告给我的;此后原告还将这储藏间和其它房子一起粉刷了一遍,并新换了房门;所以,我没有侵权。2.2016年6月份原告让我腾房,我认为这是原告违背承诺的行为,也是违法行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不因法人的变更而改变原有的合约等法律关系;原告接收了白鹤职高的财产,那么同样也应当接收白鹤职高以前承诺的义务;故现在原告要我交出储藏间是不合理、不合法的,是对我的违约,让我付房租无道理。3.原告为让我母亲搬出储藏间,在我母亲门口堆土、放桌子,阻碍我母亲出入;面对80多岁的老人,原告竟作出如此蛮横霸道之事,究竟是谁侵犯了谁的权利?我们8个老师集资建的无塔供水器,原来是白鹤职高使用,现在原告还在使用,而原告却不想履行承诺的义务,这公平吗?希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由孟津县国资委、孟津县教育局、白鹤镇政府共同协调,将原白鹤职高的资产交由白鹤镇中心小学管理并使用,资产转移表于2015年4月20日签字。原告白鹤镇中心小学接管后安排了门卫,于2015年10月开始校建工程整修操场,当时被告孙亿林的老母亲居住在学校操场边的一间平房内。学校以影响施工拆迁为由通知要求孙亿林母亲搬出。孙亿林以原来白鹤职高承诺让其使用学校房屋,自己有权继续使用等理由拒绝搬出。双方协商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15年4月20日资产转移表一份(不显示有水塔及无塔供水器)。二、原告的法人证明书;三、法人证书副本。四-六、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的三份通知书。七、教育局任命孔海涛为校长的通知书。原告拟证明:资产由白鹤职高转给原告,包括涉诉的一间房屋,原告对该房屋拥有所有权;孔海涛系原告代表人;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被告不搬。被告方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有异议,没有签收人和送达人,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对证据七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据说明不了有什么理由让被告搬走。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为:一、1.王道先(白鹤职高最后一任校长)、张来均(白鹤职高前任校长)签名的证明,内容“白鹤职高教师住宿楼有关事宜处理2000年教师集资建东教师宿舍楼,因要建成四层楼房,原供水系统无法送上四楼,因此此楼教师集资,建无塔供水器,用费捌仟元整,其余管道部分由学校筹资,这样学校许诺:1、教师住宿楼免费用水;2、住宿楼的住宿人员在校内都有储藏间使用;3、有停放汽车的地方…。校长签字:尊重前任校长意见,王道先,2015.5.14总务主任签字:宋意民2017.3.14白鹤职高关于白鹤职高东教师宿舍楼的说明,2000年建东教师宿舍楼,因要建成四层.无法供水至四楼.与建筑队协商.由建筑出资八千元.购无塔供水器.场房.井.管道用工费用以及其它配套设施由学校出资.特此说明张来均2015年5月14日”(说明:内容中倾斜部分为手写,其余部分为打印字体);2.宋意民(白鹤职高最后一任总务主任)手写证明,内容“原经学校安排孙亿林一间房屋做储物间,该间房屋位于校门内南,后因学校改造被拆除,遂又安排中部砖拱窑一间做为孙亿林储物用。宋意民2017.3.14”;3.王景峰(白鹤职高原教师)证明,内容“…但原供水设施不能供上四楼.由学校.建筑队和东楼八户协商,购置无塔供水器一台,所需款由东楼八户集资中所出.共计捌仟圆,所购无塔供水器供全楼使用,因此,东楼住户在学校内免费用水和使用储藏间。八户是:…孙亿林…。本人对以上所写真实性负责。王景峰2017.4.1”;4.李天佑情况说明(内容与王景峰证明雷同)。拟证明,被告答辩状叙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二、照片四张(其中两张显示有水塔等,另两张显示涉诉房屋门前堆土及堆放废旧课桌),说明原告采取不当措施阻挡被告使用储藏间,对被告构成侵权。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证据一不符合证据规则,王道先、张来均只能代表其本人,不能代表白鹤职高;宋意民、王道先、张来均证明无指印;这些证人均应当出庭接收质询,对这些证据内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二照片无异议,原告通知被告搬离,被告拒绝,原告在无奈之下采取措施;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无论原告采取什么措施,均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审理中,被告提出白鹤职高以前给被告的储藏间是瓦房,后来给调整到砖窑里;原告接收资产后又于2015年9月份把被告从砖窑调整到现在的平房里,调整后原告将平房粉刷、更换屋门,然后把钥匙交给被告。原告(孔海涛未出庭)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接收这些资产后是否给被告调整过储藏间,但认为被告的说法不符合常理,不能成立。原告坚持:被告认可房屋属于原告,孔海涛是校长,被告答辩状也认可原告通知其腾房的事实;不管白鹤职高以前对被告有什么承诺,都与原告无关;因为产权属于原告,原告并未承诺让被告无偿占用,要求被告支付房租也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坚持:原告认为白鹤职高对被告的承诺因产权转移不再有效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现在自己母亲占用的平房是2015年9月原告调整给被告的,2016年6月才通知被告让搬离;当初未约定让被告使用多长时间,更未约定需要交房租;原告应当继续履行白鹤职高对被告的承诺,让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提交的资产移交表上面没有显示无塔供水器,说明无塔供水器是被告等8户教师的私有资产,原告目前仍在使用。是原告把被告安置在此处,一年以后就让原告搬离是非法的。本院认为,原告接收原白鹤职高财产之前,被告因白鹤职高同意,与其他老师共集资8000元建无塔供水器,白鹤职高对交纳集资款的老师有“给每人一间储藏间使用”等承诺的事实存在,被告母亲长期在储藏间内居住,白鹤职高与原告等相关老师一直相安无事;原告接收白鹤职高财产后,因工作需要,在2015年9月份将被告的储藏间调换到现在的平房内,并将该平房粉刷换房门后把钥匙交给了原告,原告将其母亲搬到现平房内居住。原告接收了白鹤职高的财产,也享有原白鹤职高相关的财产权利;白鹤职高是让与人、原告是受让人。被告基于白鹤职高之前对自己的承诺,可以向原告主张其对白鹤职高的抗辩。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原告接收了白鹤职高的财产、享有了相关权利,同样也应承担白鹤职高以前对被告等人承诺的义务。被告不同意无条件腾房,是在行使自己的合法抗辩权,并无不当。当初白鹤职高没有明确给予被告储藏间的标准及使用期限,属约定不明,应当参照习惯并按照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接收的财产中是否包括无塔供水器在其提交的资产转移表不显示)。被告因当初进行集资得到了白鹤职高“给储藏间使用”的承诺,白鹤职高也兑现了自己的承诺,原告接收后,也给被告调换过平房;因约定不明,被告认为应当无限期使用原告的平房,明显对原告不公平;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无条件搬出涉诉平房,也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故被告应当搬出涉诉平房,但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宽展期限,以2018年12月底前搬离较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亿林在2018年12月底前搬离现占用的原告孟津县白鹤镇中心小学的一间平房。二、驳回原告孟津县白鹤镇中心小学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4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南方陪审员 马建华陪审员 潘明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改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