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旦与吴丽嫦、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旦,吴丽嫦,吴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303号原告:孙旦,男,198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丽嫦,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吴建伟,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孙旦与被告吴丽嫦、吴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由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6日,被告吴丽嫦向原告孙旦借款,由被告吴丽嫦出具借条一张并由吴建伟提供保证。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吴丽嫦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吴建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份,被告吴丽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后被告吴丽嫦归还了40000元,故双方重新结算,吴丽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吴建伟提供保证。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旦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归还日期2016年元旦前,2017年1月1日。借款人吴丽嫦,2016.2.26,担保人:吴建伟。”此后吴丽嫦并未归还借款,吴建伟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原告孙旦曾于2017年3月10日向两被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孙旦与被告吴丽嫦、吴建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丽嫦尚欠孙旦30000元并由吴建伟保证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吴丽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主张从借款到期之日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建伟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原告孙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已向债务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吴建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丽嫦归还原告孙旦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吴建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建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丽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2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人民陪审员 周彩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