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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6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家宝、王自恒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家宝,王自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6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家宝,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邹平县。被执行人王自恒,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所地邹平县。申请执行人刘家宝与被执行人王自恒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告王自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家宝代偿款21000元、利息2000元,合计23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自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邮电新村营业所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30.63元;于2017年7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王自恒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72元。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23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6民初7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兴光审判员  张建民审判员  宋守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芹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