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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张玉杰与谢献春、王健、陈盼盼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杰,谢献春,王健,陈盼盼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玉杰,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献春,住安徽省临泉县。一审第三人:王健,住安徽省临泉县。一审第三人:陈盼盼,住安徽省临泉县。上诉人张玉杰因与被上诉人谢献春、一审第三人王健、陈盼盼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1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闯、被上诉人谢献春、一审被告陈盼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杰上诉称:其是替陈盼盼偿还债务,并附有条件,即还款后陈盼盼的房子归张玉杰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且本案涉嫌犯罪。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或改判。谢献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陈盼盼述称:该案案情我不清楚。王健未提交陈述意见。谢献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玉杰偿还谢献春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25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本息合计97500元;张玉杰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健向谢献春借款15万元,于2011年8月1日让自称是陈盼盼的女子以陈盼盼的名义向谢献春出具15万元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于当日以陈盼盼所有的坐落于四化路南侧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王健因到期未能还款,又于2012年11月13日让人以陈盼盼的名义同谢献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陈盼盼)将房产抵押给乙方(谢献春),从乙方处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甲方如到期不能还款,甲方房屋产权转移归乙方所有。王健于2012年11月13日再次用陈盼盼所有的坐落于四化路南侧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办理了权利人为谢献春的他项权证。因王健一直未能还款,2014年1月1日王健又向谢献春出具了15万元借条1张,2014年3月13日王健向谢献春出具保证书,保证借谢献春的1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还清。但是保证期限到期之后王健仍无力偿还该借款。2014年4月1日,经谢献春、张玉杰、王健三方协商,张玉杰向谢献春出具15万元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同时王健向谢献春出具的借条取回。张玉杰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谢献春本息55000元。2014年9月1日张玉杰重新向谢献春出具借条1张,借条约定:张玉杰借到谢献春人民币10万元,保证于2014年12月1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未还则按每天实际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后经谢献春催要,张玉杰于2015年4月6日、4月12日、5月15日分别偿还本金10000元、10000元、15000元,现仍拖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另查明,谢献春于2015年2月11日以陈盼盼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谢献春发现到庭应诉的陈盼盼不是向其出具借条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的自称是陈盼盼的人而撤诉。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玉杰于2014年4月1日向谢献春出具15元借条的行为如何定性。虽然张玉杰实际上并没有向谢献春借款,也未收到该15万元,但是张玉杰明知该事实,在王健的请求下,仍向谢献春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同时谢献春将王健出具的15万元借条交出。从该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虽然张玉杰向谢献春出具的是借条,但是其真实意思是同意王健欠谢献春的债务转移给自己。当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实际表示不一致,且相对人知道该不一致时,应以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为准。因此,张玉杰于2014年4月1日向谢献春出具15万元借条的行为,视为其同意王健欠谢献春的15万元债务转移给自己。谢献春认可并接受该借条,同时将王健出具的借条交出,该债务转移经过了债权人谢献春的同意,合法有效,张玉杰应该偿还该笔15万元债务。张玉杰于2014年8月29日向谢献春转账偿还55000元本息之后,于2014年9月1日重新向谢献春出具10万元借条1张,并分别于2015年4月6日、4月12日、5月15日支付谢献春10000元、10000元、15000元。现仍拖欠谢献春本金65000元及利息。因张玉杰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谢献春诉求,截至2016年10月1日,张玉杰共欠谢献春利息3197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利息的8400元,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4月12日的利息360元,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利息1760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21450元)。张玉杰于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故谢献春要求张玉杰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张玉杰辩称其是因王健和谢献春拿着陈盼盼房屋的他项权证,认为王健欠谢献春的债务有房产抵押担保,才向谢献春出具的借条。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玉杰的上述辩解意见;其次,如果张玉杰有证据证明其是因受到王健和谢献春的欺诈才出具的借条,其应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关于陈盼盼称有人冒用其名义向谢献春出具借条,并用其房屋办理房产抵押登记的问题,陈盼盼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谢献春借款本金65000元,利息31970(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本息合计96970元;张玉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谢献春律师代理费7000元;驳回谢献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张玉杰负担2300元,由谢献春负担90元。张玉杰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四张(复印件),证明王健尚欠其巨额款项,本案不存在债务转移。谢献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看原件,与本案无关。陈盼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谢献春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短信截屏,证明张玉杰已接受王健所借的债务。张玉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属于新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真实性有异议,是否是原始内容无法确定;短信内容可以证明张玉杰已于2015年3月之前支付谢献春13万元;短信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发生,此时张玉杰不知道陈盼盼房产抵押情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陈盼盼对上述证据未发表具体质证意见。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案的事实,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张玉杰提交的四张借条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谢献春提交的短信截屏,因张玉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未提出新的质证意见,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王健向谢献春借款15万元,后无力偿还。王健、谢献春与张玉杰于2014年4月1日共同协商,张玉杰向谢献春出具15万元的借条,同时将王健向谢献春出具的借条抽回,谢献春与张玉杰之间的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成立。此后,张玉杰数次偿还借款的行为亦表明其认可该债务转移合同关系。张玉杰主张其之所以愿意替王健偿还债务是因为王健和谢献春许诺待其还款后,陈盼盼抵押给谢献春的房子归其所有,但张玉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对张玉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张玉杰偿还谢献春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9697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日)并无不当。张玉杰在2014年9月1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同时自愿承担出借方追讨该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判令张玉杰支付谢献春律师代理费7000元亦无不当。综上,张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上诉人张玉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 巍审判员 罗 莹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