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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3民初1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成德英与被告成银银及第三人成德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德英,成银银,成德平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3民初1876号原告:成德英,女,195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富新镇友花村**组。被告:成银银,女,200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富新镇友花村**组。指定代理人:李绍玉(系成银银小姨),女,住绵竹市富新镇友花村*组。第三人:成德平,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绵竹市剑南镇紫岩路***号*幢***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德英与被告成银银及第三人成德平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德英、被告成银银的指定代理人李绍玉、第三人成德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成德英与成银银的收养关系;成银银由成德平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事实及理由:成德英与其丈夫于2005年5月收养弃婴成银银。现成德英的丈夫已去世,自己年迈体弱,无力抚养成银银。成德平为成银银生父,其应尽抚养义务。成银银辩称,诉状所述是事实,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愿意随生父第三人成德平生活。成德平述称,对解除收养关系不持异议,愿意抚养成银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5月8日,成德英与其丈夫(已去世)收养社会弃婴成银银,办理登记领取了收养证。2017年2月7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据DNA检测分析结果,可以确定成德平是成银银(物2017-0110C)的生物学父亲。”成德英与成德平达成一致:解除收养关系,成银银由成德平抚养。成银银愿意随成德平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并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收养登记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成德英遵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被告成银银,双方的收养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本案作为收养人的原告成德英与第三人成德平(系成银银生父,视为送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被告成银银也愿意随第三人成德平生活,故原告成德英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成德英与被告成银银收养关系解除,被告成银银随生父第三人成德平生活,并由第三人成德平承担抚养费,系第三人成德平履行抚养子女法定义务,保障被告成银银健康成长,于法有据,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德英与被告成银银的收养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成银银随第三人成德平生活,其抚养费由第三人成德平承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成银银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成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汪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