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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王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王雄,赵守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街道玉溪路(三十二米大街转盘处)。负责人:黄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雄,男,1993年9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德江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守贵,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雄、赵守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6民初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国政、被上诉人王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被上诉人赵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17760元。2、上诉人不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原判对交强险未按有责限额分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赵守贵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只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2、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积极将2000元支付给赵守贵,对诉讼的产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上诉费。被上诉人王雄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守贵二审未答辩。王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守贵赔偿王雄车辆损失19760元,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赵守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4日14时47分,赵守贵驾驶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从德江县城驶往沙溪方向,途经县道3KM+500M处时,其车右侧后门板与王雄驾驶的贵D×××××号小型客车前保险杠及反光镜部分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守贵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雄无责任。事后,王雄将其受损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19760元。赵守贵驾驶的贵05-×××××号运输型拖拉机在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已将赔偿款2000元汇入赵守贵账户上。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守贵驾车与王雄驾驶的车辆相撞,致王雄的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且双方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赵守贵因负交通事故全责,理应赔偿王雄的车辆损失,因赵守贵所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王雄车辆受损支付了维修费19760元,其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支付给赵守贵20**元赔偿款,可另案要求赵守贵予以返还。被告赵守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应赔偿王雄车辆损失197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雄车辆损失费19760元。二、驳回王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元(已减半),由赵守贵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雄19760元。2、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上诉费。关于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王雄1976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赵守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王雄财产损失19760元,经贵州省德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赵守贵应负交通事故的全责,则赵守贵为其机动车投保的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应当替其承担赔偿责任,且该金额未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应由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提出不应赔偿王雄1976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上诉费的问题。经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的规定,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理应先行预交案件受理费,待本案判决后,根据判决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明确由败诉一方承担诉讼费。故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寿财险德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江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永琴审判员  代静云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慧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