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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3808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施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施国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3808号原告: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39号齐鲁电商谷D3-1001室。法定代表人:宋安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国元,男,196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原告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漆品汇公司)与被告施国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品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国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品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施国元支付货款3316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施国元从原告处购买防火涂料,至今尚欠33160元货款未还,因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施国元未当庭答辩,但在本院庭前所做谈话笔录中辩称,原告的货并非施国元个人所用。江苏麦道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将化工安装发包给中核华誉公司,然后中核华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施国元是江苏扬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而且原告所提供的欠条上的字迹并非施国元本人所写,故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法应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漆品汇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27日的“暂欠条”载明“易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防火涂料款计叁万叁仟壹佰陆拾元整(待消防鉴定认可付清)”,“暂欠人处”为“江苏麦道农化有限公司、中核华誉淮安公司”。暂欠条左下方注明“中核华誉施工队施国元,8月21日袁志扬”。复印于上述“暂欠条”下方的“淄博易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出库单”载明(用户)单位为“江苏麦道农化有限公司”货款总计为83160元。原告漆品汇公司2013年6月27日收到货款5万元。右下角载明有8月21日,付现金叁仟壹佰陆拾元整(3160)。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淄博易和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漆品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施国元给付货款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漆品汇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暂欠条、收据存根,企业变更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漆品汇公司主张与施国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漆品汇公司提供的欠条载明的暂欠人为“江苏麦道农化有限公司”、“中核华誉淮安公司”,施国元的身份则仅为“中核华誉施工队”,另原告公司出库单载明的(用户)单位亦为“江苏麦道农化有限公司”。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得出涉案买卖合同形成于原、被告双方,换言之,原告漆品汇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施国元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漆品汇公司主张被告施国元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尚未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施国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元,减半收取314.5元,由原告山东漆品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9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