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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杜凯与罗向鹏、罗世通故意伤害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凯,罗向鹏,罗世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543号申请执行人杜凯,男,汉族,1985年6月23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罗向鹏,男,汉族,1986年3月8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罗世通,男,汉族,1963年11月25日出生,宁夏隆德县人,初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杜凯与被执行人罗向鹏、罗世通故意伤害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杜凯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20000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表示双方私下达成��解意见,约定分期付款且申请人杜凯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惠治亮不能按照约定协议履行,则申请人杜凯有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原刑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