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0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仁秀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仁秀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刑初15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仁秀(绰号“老崔”),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江西省宁都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逮捕的决定,2017年7月1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瑞金市看守所。宁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仁秀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6月5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渭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仁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崔仁秀租用宁都县滨江宾馆一楼店面及停车场内简易板房经营“足之语”按摩店。2016年4月底开始,崔仁秀相继容留钟某、谢某1、赖某及“叮当”等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部分嫖资。5月12日1时55分许,宁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崔仁秀“足之语”按摩店现查获崔仁秀、卖淫女钟某、谢某1、赖某及嫖娼男子黄某。被告人崔仁秀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容留卖淫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崔仁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钟某、谢某1、赖某、黄某、谢某2等人的证言,宁都县公安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仁秀以牟利为目的,提供场所容留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并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仁秀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小明人民陪审员 罗 翔人民陪审员 丁兆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鸿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