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7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与杨培培、郭燕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杨培培,郭燕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7232号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4幢3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陈茂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莉莉,女,汉族,1993年8月28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一玲,女,汉族,1992年11月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杨培培,男,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郭燕飞,女,汉族,1988年2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培培、郭燕飞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杨培培、郭燕飞返还原告垫付款11829.44元及利息617.5元(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计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培培、郭燕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一玲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杨培培因购买车辆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延中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约定:杨培培申请办理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51800元,分36期还款,手续费10327元。被告杨培培在合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郭燕飞在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捺印。为此,原告向工商银行延中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杨培培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被告杨培培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汽车按揭担保,原告(甲方)与被告杨培培(乙方)、郭燕飞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乙方通过甲方为其办理汽车按揭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在乙方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中担任共同偿债人。乙方若延期交付应还贷款或保险费时,甲方不需乙方同意即可予以垫付,在甲方垫付后,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自垫付日起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原告在合同甲方落款处盖章,被告杨培培在合同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郭燕飞在合同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延中支行向被告杨培培发放了该笔贷款,但因被告杨培培未能按约向银行归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3月24日代偿11829.4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按揭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原告在代被告杨培培向银行归还所欠贷款后,即取得向被告杨培培追偿的权利,被告杨培培应向原告偿还垫付款11829.44元。原告主张以垫款为基数从垫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付至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郭燕飞对被告杨培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也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培培、郭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浙融汽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垫付款11829.44元及利息(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六自2017年3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为617.5元,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此标准另行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元,由被告杨培培、郭燕飞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莫依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