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孟江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江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江海,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苏州市黄埭镇伯爵足浴经理,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现住苏州市。被告人孟江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江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江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江海在2017年6月2日至7日,多次乘隙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中窃走共计人民币197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具体分述如下:1、2017年6月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孟江海乘隙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中分8次转走共计人民币10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2、2017年6月3日早上5时许,被告人孟江海乘隙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中分4次转走共计人民币70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3、2017年6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孟江海乘隙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中转走共计人民币5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4、2017年6月7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孟江海乘隙从被害人陈某手机支付宝中分2次转走共计人民币2200元至其本人支付宝账户内。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孟江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孟��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江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孟江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孟江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提取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江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江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江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江海积极赔偿并取��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江海多次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江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该款由被告人孟江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 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浩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