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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罗桂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罗桂祥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松江大街1100号。负责人:李昌,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镜男,现住吉林省松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桂祥,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罗桂祥诉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松原联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松原联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罗桂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淑丽、原审被告松原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文军、程镜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桂祥原审诉称:2010年至2011年6月前,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了学府名城小区及长岭县名都花园小区的“移动3G网小区分布新建工程”,上述工程均由被告提供主设备、馈线、美化天线等主要材料,原告提供了相关辅料及人工费。原告依据被告的设计要求已经完成了交付的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但时至今日仍未给原告进行结算、付款。经原告自行结算共计欠我39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松原联通公司立即给付欠原告工程款326582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松原联通公司原审辩称:罗桂祥与我公司没有承揽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我公司对于上述工程尚未开通使用,其未能全部完成所施工的工程,有些工程尚需罗桂祥协助才能完成。另外罗桂祥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过高。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那么多,应按照当时施工时的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松原网通公司的建设项目部工作人员杨某某找到罗桂祥,要求罗桂祥为其单位的通信工程进行施工,罗桂祥借用他人的资质为松原联通公司在学府名城小区施工建设通信工程。2011年5月份,杨某某与罗桂祥联系,要求罗桂祥施工长岭县名都花园小区的“移动3G网小区分布新建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罗桂祥依据松原网通公司的设计要求,于2011年5月底之前完成了该工程。罗桂祥完成的工程包括路灯、天线总数为80座等。并且原告罗桂祥为上述工程垫付了部分相关辅料的材料款及施工的人工费等。罗桂祥将上述工程已经交付给被告方。罗桂祥多次找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杨某某及荣某某要求结算工程款,均未予以结算。庭审中证人杨某某、荣某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并对工程进行了核算,罗桂祥同意按照被告方提出的结算方式及数据进行结算。但在付款方式和是否给付利息上双方发生争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桂祥与被告松原联通公司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是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可以确认双方口头达成了由罗桂祥为被告施工通信工程的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施工的义务、交付了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理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义务。被告方对于原告的施工事实、施工成果至今未提出异议,只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致使施工的工程至今未开通使用,罗桂祥对此无过错。原、被告均对罗桂祥施工的工程分别进行了工程款的计算,并且原告罗桂祥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计算结果即310535.62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因为双方对上述工程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是否给付利息及利率等未明确约定,原告罗桂祥请求自201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自罗桂祥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罗桂祥工程款310535.62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负担。松原联通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原审法院没有就工程验收合格有关事项作出相关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按照司法解释意见,本工程如经修复仍不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明显不当,上诉人单位并没有认可310535元工程款。双方没有约定给付利息,原审判决自罗桂祥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因罗桂祥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验收开通后才能交付给上诉人,这是其约定义务。故应当在双方验收合格后时间作为给付工程款的起点,如上诉人逾期不给付才能计算利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本院撤销(2015)宁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罗桂祥的答辩意见及其代理人的出庭意见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是指建设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是小区网络铺设,承揽业务不需要资质,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无效的情形。被上诉人提供劳务交付了劳动成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事实是没有争议的。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计算也是双方核定的,无明显不当。关于利息一审判决也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罗桂祥承接了上诉人松原联通公司的小区网络通讯线路铺设工程,提供了劳务并出资购买了辅助材料用于施工,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罗桂祥施工完毕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工作成果,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上诉人称工程没有验收合格不应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经庭审调查,被上诉人完成通讯设施施工后已经向上诉人进行了交付,因上诉人自身的原因未能及时接通线路投入使用,没有验收的责任在于上诉人,因此上诉人以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为由拒付报酬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上诉人的此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按照司法解释意见,本工程如经修复仍不合格,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工程款问题。对此,上诉人仅列举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没有明确指出本案适用该司法解释的事实基础是什么,也没有明确本案合同无效是基于该司法解释的哪种法定的情形,上诉人因其上级公司没有拨款等原因未能接收并验收工程,因此也不存在修复的问题,上诉人提出的此点上诉理由,表意不明确,所列举的司法解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工程款数额明显不当,上诉人单位并没有认可310535元工程款问题。经查,一审中,上诉人单位与被上诉人对工程款进行了核算,上诉人单位自行核算工程款数额310535元,被上诉人对该数额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自己计算并经对方同意的数额对本案予以判决并无不当。现二审中上诉人提出没有认可该数额,但上诉人没有说明其不认可的法定理由,也没有举出其不认可该数额的确凿证据,对其二审中的反言行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雁审判员  徐 芳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晋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