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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初2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张恒梅与张德友、冯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梅,张德友,冯友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2014号原告:张恒梅,女,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华,系原告丈夫,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德友,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冯友珍,女,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张恒梅诉被告张德友、冯友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友、冯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恒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和7月22日合计向原告借款165000元至今未还。张德友、冯友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张德友原系熟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德友为建筑工程需要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2013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恒梅与被告张德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德友欠原告借款16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书证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向法庭提出本案讼争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和证据,因此,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德友、冯友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自身的抗辩权,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德友、冯友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恒梅支付借款16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原告预交450元,其余缓交),由被告张德友、冯友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