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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王青与刘宝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刘宝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50号原告:王青,女,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宝兰,女,1957年8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王青与被告刘宝兰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广洲、被告刘宝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宝兰赔偿原告医疗费5625.56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25.5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被告刘宝兰因所谓的“原告影响被告休息”为由将原告无故打伤。原告分别于12月9日、12月10日到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东吴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并进行了CT扫描和清创处理。2017年1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宝兰辩称,我打伤原告应当赔偿其医疗费,但我只打了原告的头部,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头部产生的费用361.56元,我方愿意全部赔偿,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身体部位的损失、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同意赔偿。而且,双方发生争执是有原因的,原告也有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青与被告刘宝兰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王青住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尚花园20幢2502室。被告刘宝兰住在镇江市丹徒新城风尚花园20幢2602室。2016年12月9日13时许,居住在丹徒新城风尚花园20幢2602室的刘宝兰因楼下2502室在中午休息期间装潢打墙,影响家中小孩休息一事,在2502室门口与该户主王青发生口角争执,后用手里的笤帚打了王青头顶,致使王青头部流血受伤。事发后,原告前往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皮裂伤,产生医疗费361.56元由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0日,原告又前往镇江东吴医院检查,诊断为头部外伤和轻微脑震荡,医生建议作头颅CT检查。2016年12月14日,原告在镇江东吴医院作头颅CT检查(医疗费386元)、全腹平扫CT检查(医疗费2426元)、体部平扫CT检查(医疗费2452元)。2017年1月5日,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王青的头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病历、医疗费发票、公安卷宗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被告至原告家与原告发生争吵,又用扫帚打击了原告头部,造成原告头皮裂伤,故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原、被告发生纠纷的起因系原告中午安装窗帘,钻机声音较大影响到被告家人的休息,被告找原告理论时,原告未采取合理方式平息矛盾,而是与被告发生争吵,对自身损害发生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从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酌情确定被告刘宝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对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就诊产生的361.56元,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镇江东吴医院做头部CT产生的医疗费386元,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发时几位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分析,被告事发时仅打击了原告的头部,而原告在镇江东吴医院检查时对自己的全腹及体部做了CT检查,因无相关的医嘱建议,不能证明该项费用支出与原告外伤有关,因此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其营养期限1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认定营养费为4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并未达到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197.56元。对于原告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361.56元被告自愿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损失836元,由被告刘宝兰按70%赔偿原告即585.2元,共计赔偿946.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宝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赔偿款946.76元;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青负担150元,被告刘宝兰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