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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与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2民初1031号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负责人:富宏业,该分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该分社副主任。被告:郑如海,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刘天付,男,196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被告:吴桂兰,女,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用社南山分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强,郑如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刘天付、吴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如海给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9,408.80元,合计69,408.80元;2、判令被告刘天付、吴桂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月利8.4‰的基础上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给付逾期借款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承担。信用社南山分社当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及罚息数额减少为19,406.8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郑如海借款50,000.00元,刘天付借款50,000.00元,月利率8.40‰,截止到2015年1月1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经信用社南山分社催收,刘天付已偿还全部贷款本息,郑如海至今未偿还。被告郑如海辩称,实际借款的使用人是郝志刚,这钱我没花到,当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和郝志刚两个人找我顶名,我不同意偿还此欠款。被告刘天付、吴桂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信用社南山分社向郑如海、刘天付两人各发放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30%计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互保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互保人员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担保。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信用社南山分社于2014年3月27日向郑如海名下账号为6212280007701539786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止到2017年5月4日郑如海拖欠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684.00元,逾期利息13,722.8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南山分社与被告郑如海、刘天付、吴桂兰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信用社南山分社已经依约于2014年3月27日向郑如海名下银行账户履行放款义务,虽其辩称此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郝志刚,但对其抗辩内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确认信用社南山分社已经向郑如海履行交付借款义务,此笔借款的借款人为郑如海。郑如海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逾期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信用社南山分社与刘天付、吴桂兰、郑如海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故作为其相互的连带保证人刘天付、吴桂兰对借款人郑如海的借款互负连带给付责任,偿还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信用社南山分社提出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5,684.00元,逾期利息13,722.80元,合计69,406.80元(截止到2017年5月4日);二、被告郑如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双鸭山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山分社按照借款凭证载明月利率8.4‰基础上上浮30%计收的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天付、吴桂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如海负担768元,被告刘天付、吴桂兰对郑如海负担此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佳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