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01行初2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志文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文,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01行初2377号原告:梁志文,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瘦狗岭路613号。法定代表人:刘武彬,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鹏,李景文,均系该局民警。原告梁志文诉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志文,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志文诉称,一、事实。(一)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拥有一枚伪造的公章。(二)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关于请求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请求被告依法收缴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拥有的这一枚伪造的公章。(三)2017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请求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四)被告收到原告的《关于请求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后至今没有依法办理。二、理由。(一)拥有、保存伪造公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二)查处、收缴伪造的公章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三)被告在法定时限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行政不作为违法。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原告2017年4月14日提交的《关于请求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的行为是不作为并判决被告依法对原告请求作出处理。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辩称,一、我局已就原告的控告事宜进行了回复。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举报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私刻公章,并要求公安机关对该枚公章应当进行没收。2016年12月6日,广州市公安局将举报转由我局进行处理,我局信访办受理了该举报,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2017年1月6日,我局信访办已就原告的控告事宜进行了回复。二、我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2017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就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伪造公章事宜向我局进行举报,要求我局对该枚公章进行没收,我局已于2107年1月6日向原告进行了回复,该回复应当视为我局已履行了相关职责,因此,我局无须就同一举报事项再次进行书面回复。综述,我局已就原告举报事宜进行核实并依法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我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志文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邮寄《关于请求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其中称原告是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伪造刻制了一枚“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请求被告依法予以收缴。被告于同年4月18日签收该报告。因被告对该请求未作出答复,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广州市公安局提交《关于举报私刻公章的报告》,举报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经公安部门备案私刻了一枚“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公章,请求没收该公章及查处承制印章的单位。广州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1日将该举报事项转送被告,被告于2016年1月6日作出穗公天群[2016]46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称:2014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广州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符合法定条件的业委会可以办理公章行政备案。由于穗园小区业委会刻制公章的行为发生在相关法规实施前,依法不属于私刻公章行为。被告随后以挂号信方式将该答复向原告寄出。以上事实,有《关于收缴伪造公章的报告》、《关于举报私刻公章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通知单》、穗公天群[2016]46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挂号信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提出广州市市直机关穗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伪造刻制公章并要求被告予以收缴的请求,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已就该同一事项向被告举报,被告亦作出相应答复,原告向被告提出的本案请求属重复举报情形,被告对原告本案举报请求的处理与否未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对原告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志文的起诉。原告预付的受理费5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徐 星人民陪审员 邓金兰人民陪审员 陈海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鸿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