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412执6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6251王欢欢与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欢欢,张卫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2执6251号申请执行人:王欢欢,女,1981年11月10日生,汉族,江苏省常州市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张卫东,男,1970年5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丹阳市人,住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本院在执行王欢欢与张卫东房屋租赁合同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本院作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297号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执行,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卫东可供执行财产,其经营的武进区湖塘常缘酒楼已停业,目前张卫东去向不明,尚未找到其下落;执行中,本院查封(轮候)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卫东名下的坐落于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金鼎城市花园6幢二单元501室房屋。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建审判员 马群伟审判员 徐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