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元清付与忻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元清付,忻佳,梅苏勇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5民初1907号原告:元清付,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忻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第三人:梅苏勇,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原告元清付与被告忻佳、第三人梅苏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清付、被告忻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梅苏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清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装修施工费5000元,以及该店铺增加装修施工费3800元,合计8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经第三人梅苏勇介绍对被告开设的店铺进行装修施工。该店铺位于江北区××街道××路××广场××楼××号,按约定原告施工的项目有6项:1、店铺顶面刷黑灰色涂料;2、墙面刷本色涂料;3、地面铺设复合地板;4、做艺术砖墙;5、制作大柜(200cm*387cm包括刷木器漆);6、安装轨道灯具27只、射灯10只、插座15只。工期从2016年11月26日至12月15日,装修费用为20000元,包工包料,被告预付10000元,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另约定该工程验收标准为合格,所用材料为一般性材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施工范围进行改动,包括顶面改为刷浅灰色后又改成黑色、制作洗脸柜、地台改小。由于施工范围改动导致原告的施工成本增加和工期延长。该店铺于12月30日开业投入使用,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5000元和增加施工的费用38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饰及安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装修的范围、时间、价格的事实;2.照片打印件五份,用以证明装修的工程被告于12月30日开业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四份及通话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加微信、通话的时间,及催讨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忻佳答辩称,双方未签订过装饰及安装合同,但确实口头约定由原告装修承租的店面,在店面全部装修完工后支付原告20000元。但原告未按期按约完成工程,部分材料也是被告自己购买的,所做的工程质量差,致使被告无法按照原定的日期开业,因此被公司罚款。被告多次拨打原告电话要求原告完工,但原告不接电话,人也不来。被告无奈之下只能把原告所做的工程敲掉后重做。被告没想到原告工程没做好还要起诉,被告还要原告赔偿相应损失。第三人梅苏勇未到庭陈诉,但提交书面证明一份:“元清付是我介绍给忻佳老爸忻国平认识去做忻佳商店装修。本人说明如下几点:一、元清付与忻佳装修的合同、价格、工期质量有他们双方签订,由我无关;二、元清付在施工过程中,质量及工期很差,当时忻国平把我叫去看,我看过后的确元清付施工不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没有看到过,也没有签字,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店铺原定于12月30日开业,因此朋友们送来花篮,但是因为当时原告还在店里装灯,无法按期开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约定多少金额,微信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工程未做完。原告与被告对第三人梅苏勇的书面证明无异议。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装饰及安装协议不予认可,且该协议上并无原被告的签名,本院不予认定,但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因此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法证明该工程已完工经被告验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的聊天记录反映至2017年1月2日,涉案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追讨工程款,被告称全部做好后会付钱的事实。本案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26日左右,原告经第三人梅苏勇介绍对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施工,该店铺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广场××楼××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装饰装修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涉案工程总价为20000元,一次性包工包料,先预付10000元,验收合格后支付10000元,工期于2016年12月15日结束。后因未按期完成装修,双方产生纠纷,2017年1月原告未继续再去施工,之后被告后另行请人装修。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款1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装修装饰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且双方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式、工程期限、工程款价款和支付方式陈述一致,因此本院对原告对被告的店铺进行装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涉案工程的装修范围和要求陈述不一,双方也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原被告均认可因双方对施工工期和质量产生纠纷,2017年1月原告未再继续前去施工,被告已请他人另行装修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装修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也未提交因被告增加装修范围多花费用的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装修施工款5000元和增加装修施工费用38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元清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元清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亚芸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周慧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