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李文谦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975号原告: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沿河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165881360B1-1。法定代表人:张增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秀,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城文化路西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X13612508C。负责人:张京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洪珍,女,该行职工。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三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15。负责人:陈正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彩霞,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香港中路6号甲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18062761W。负责人:吴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成,该单位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康,该单位职工。被告:李文谦。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兴忠,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静,山东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李文谦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四被告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五莲县减振器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原告)于1998年7月29日从第一被告处贷款120万元,截至2004年5月1日,五莲县减振器有限公司尚欠第一被告95万元。第一被告于2004年6月30日,以105万元的合同金额转让给了第二被告;2004年11月29日,第二被告又以105万元的合同金额转让给第三被告;2016年7月18日,第三被告以258.46万元的合同金额转让给第四被告。可见,转让过程中第一被告擅自加大了原告的债务,而且,四被告的三次转让程序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辩称:原告关于确认我行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辩称:历次转让行为均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李文谦辩称:原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不应适用纪要的规定,涉案资产转让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告不具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下称《纪要》)中,明确规定《纪要》的适用范围为国有企业债务人,具体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原债务人五莲县减振器公司为非国有企业,而《纪要》并未赋予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以此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利,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不具有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权力;2、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四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无其它证据证明四被告的转让有违程序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日照润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善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赵颖颖书 记 员 程丛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