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02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江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2民初856号原告:周江,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郴州市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56号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房产交易大楼13A层。负责人:彭朝晖,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女,198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在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东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江请求本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20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保郴州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方定损,定损金额为18900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不承担。查明的事实原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9日,原告周江所有的湘L-KL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神车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268698元,保险期间,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2017年2月7日19时许,原告所有的湘L-KL0**号小型轿车与湘L-F93**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维修费损失费20500元。因被告要求按责任比例承担损失费用,且认为定损金额只有18900元,故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所订立的合同。原告周江为湘L-KL0**号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损不计免赔率等保险,并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到损失,在侵权法律关系和合同法律关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选择了以财产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起诉,而非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故在本案中不存在按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即通俗意义上的“全保”,故此,被告要求按责任划分的30%计赔保险金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金额只有18900元,另1600元为定损拆装费,系重复计费,经查,原告提交的1600元发票上注明的事项为“配件及维修”,该项损失不属于重复计算,故此,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20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周江车损保险金20500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蓉人民陪审员  曾庆懂人民陪审员  赵会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