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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4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6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54岁,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国武,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国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杜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杨国武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量刑上辩护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谋利行为未造成经济损失,积极退赃、认罪悔罪,工作表现优秀且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杜某某先后担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副区长、遂宁市残疾人联合会副理事长,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四次收受况某贿赂人民币125万元;四次收受夏某某贿赂人民币30万元;二次收受曹某某(曹某)贿赂人民币9万元;一次收受杨某贿赂人民币2万元;四次收受杨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二次收受张某某赂人民币10万元;二次收受谢某某贿赂人民币4万元;三次收受潘某某贿赂人民币5万元,收受共计人民币19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因省委巡视组将进驻安居,2014年年底后,被告人杜某某将上述所收贿赂款全部退还给相应行贿人员。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杜某某自动到中国共产党遂宁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自己的部分违纪违法事实。2017年3月、4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先后依法扣押了行贿人员况某、夏某某、张某、曹某某(曹某)、杨某的行贿款共计人民币17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起诉意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市纪委调查笔录、杜某某相关交代材料、中共遂宁市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政府领导分工文件、相关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工程付款相关资料、相关证人证言、视频资料、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将收受的贿赂款退还给行贿人的行为,不属于退赃,但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杨国武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的其他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对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90万元予以追缴(由检察机关依法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尹晓鸿审判员  刘 静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廖家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