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9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邱某、宋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宋某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女,198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明海,东平戴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1,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东平运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邱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0923民初4125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年××月××日双方订婚时,被上诉人方给付彩礼的行为是附条件赠与行为,目的是缔结婚姻,双方婚约关系至2016年6月20日,被上诉人在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诋毁上诉人名誉,严重伤害了上诉人和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判要求另案主张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宋某1辩称,原审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返还彩礼款12.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宋某1与被告邱某经媒人即本案证人董某介绍认识。××××年××月××日(阴历二月初六)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当天,证人宋某2作为原告的亲属携带了12.8万元彩礼款前往被告家办理相关事宜,并将所携带的彩礼款与董某进行了交接,董某又将接手的12.8万元彩礼款交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按照农村风俗将12.8万元的彩礼款给原告押回了8000元,被告实收彩礼款为12万元。订婚后,原、被告双方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感情不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其所支付的彩礼款及衣物一宗和吃团圆饭时给付被告的2000元现金,而被告辩称未收取到该彩礼款及衣物、2000元现金,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形成本诉。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明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购物品清单一宗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期间的争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是否给予被告12万元彩礼款、衣物一宗及2000元现金。原告为证实其诉求,申请证人宋某2、董某出庭予以作证。二证人中,董某系原、被告双方的媒人,在原、被告订婚仪式上是整个过程的撮合者、主持者、经手者、见证者,其证言具有极高的可信度。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方委托宋某2将12.8万元彩礼款交付给媒人董某,而董某接手后又将该彩礼款交付给了被告方,被告方按照农村风俗给原告押回了8000元,二证人证言所陈述的情况符合农村风俗且又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对二证人的证言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给付给被告12万元彩礼款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原、被告订婚后,未同居生活,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返还彩礼款的情形,由此,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12万元。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返还给付给被告衣物一宗及2000元现金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给付给被告的衣物具体是什么及是否给付被告2000元现金,且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其所给付的相关物品一宗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故对被告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即便是原、被告双方的确都曾给付给对方一定的物品及小额钱款,但该给付行为应视为为维系双方感情而实施的一种赠予行为,在��符合赠予行为可以撤销的情形下,原、被告若要求将所给付的物品及小额钱款返还则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对原、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亦无法予以支持。另,对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有诋毁、侮辱被告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案由,原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涉及,被告若要求原告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其可凭证据另案主张。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宋某1彩礼款12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邱某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宋某1主张的是婚约财物返还问题,一审就双方争议的彩礼进行审理正确,上诉人邱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本诉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其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未提起反诉,原审法院就其该请求另案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上诉人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阎   鹏审判员 ���张岩审判员 张 晓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 学 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