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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执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周学川与被执行人宋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学川,宋洪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2执930号申请执行人:周学川,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执行人:宋洪林,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申请执行人周学川与被执行人宋洪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宁0122民初139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宋洪林偿还申请执行人周学川货款及违约金合计75500元,申请执行人周学川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033元,执行标的共计7653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宋洪林向申请执行人周学川履行债款46533元(含执行费1033元),下剩债款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周学川书面向本院申请撤销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复核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2执9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小梅审判员  高 波审判员  张延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廷政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