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0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娟,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玉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得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勋兵,湖南得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雪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丽。上诉人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郴州物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武农商行”)、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1002民初1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郴州物资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郴州物资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雪军是涉案借款合同的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王海平、朱小丽以及案外人腾龙经贸有限公司,本案贷款应由实际借款人清偿。二、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王海平等人恶意串通欺骗郴州物资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故该抵押合同应为无效合同,郴州物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三、郴州物资公司对抵押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临武农商行应对抵押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临武农商行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王海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抵押合同是由郴州物资公司股东决议之后才签订的,临武农商行受理贷款申请并查看审核了相应手续之后才放贷的,符合正常的放贷程序,郴州物资公司应该承担提供抵押担保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雪军辩称:其只是王海平的员工,贷款手续办好以后才叫其签了字。请求依法处理。王海平、朱小丽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临武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判令王雪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整及利息753750元;3、判令王雪军承担临武农商行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4、判令临武农商行对郴州物资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栋房屋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王海平、朱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郴州物资公司、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2月26日,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签订编号为临信联字2014第022601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王雪军借款150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5%。同日,临武农商行为抵押权人,郴州物资公司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临信联)抵字(2014)第022601号《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雪军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临信联字2014第022601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等等”。同日,临武农商行为债权人与王海平、朱小丽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临信联)保字(2014)第02260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王雪军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临信联字2014第022601号《个人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本金数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等等”。二、2014年2月26日,郴州物资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郴州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于2014年2月26日在公司办公室召开股东会议。会议由公司执行董事李小红主持,出席会议的股东李小红、侯晓燕、李丽娟、文茂华、邓小云、周小玲、谭丁文、肖平持有公司100%的股权,会议合法有效。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会议通过如下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350**号,面积1556.54平方米)为王雪军(身份证号432822197712300016)在临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150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27日,临武农商行与郴州物资公司就抵押物即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350**号,面积1556.54平方米)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武农商行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证号为:郴房他证北湖区字第5140013**号。三、2014年2月28日,临武农商行向王雪军发放贷款15000000元。王雪军借款后于2014年4月8日还息155775元,2014年4月30日还息150750元,2014年5月31日还息155775元。之后,王雪军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0月30日,王雪军欠临武农商行利息753750元未付。本金15000000元,王雪军未予归还,王海平、朱小丽、郴州物资公司亦未予代偿。四、一审庭审中,临武农商行将要求王雪军承担律师代理费140000元的诉请变更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将要求王海平、朱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中“原告律师代理费”予以删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临武农商行与郴州物资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临武农商行与王海平、朱小丽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临武农商行向王雪军发放借款后,王雪军应依约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逾期未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临武农商行要求王雪军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8日。临武农商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已到期。故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无需判决解除。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王海平、朱小丽为王雪军向临武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临武农商行要求王海平、朱小丽对王雪军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合同》,郴州物资公司提供其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作抵押物为王雪军向临武农商行借款;临武农商行与郴州物资公司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武农商行取得该抵押物的他项权证,抵押有效。故临武农商行要求对郴州物资公司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临武农商行要求王雪军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40000元的诉请变更为待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将要求王海平、朱小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中“原告律师代理费”予以删除,属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范畴,予以准许。王雪军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故王雪军提出因为腾龙经贸公司员工,应公司要求以其个人名义向临武农商行借款,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借款本息应由腾龙经贸公司偿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雪军所借临武农商行款项转至哪里、用于哪里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王海平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亦与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临武农商行在审核、发放本案贷款有无过错系临武农商行内部事宜,不影响向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郴州物资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雪军应偿还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0元,利息753750元(利息按月利率1.005%计算,计至2015年10月30日),合计15753750元,限被告王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对此,被告王海平、朱小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权证号:郴房权证北湖字第7120350**号,面积1556.54平方米)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63元,由原告湖南临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3元,由被告王雪军、王海平、朱小丽、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6130元。”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争议焦点郴州物资公司是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郴州物资公司上诉称临武农商行与王雪军、王海平等人恶意串欺骗该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该公司不知道王海平是实际借款人。经查,依据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书》及2016年12月29日郴州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请求追加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的报告》中的内容可以明确郴州物资公司在案涉贷款合同签订前已经知晓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海平,并同意以案涉抵押房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且为了使公司免遭损失,同时要求郴州市鹏峰汽车产业园管理有限公司为王海平的偿还责任向郴州物资公司提供反担保。之后郴州物资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同意以公司名下位于郴州市北湖路36号全部房产为王雪军在临武农商行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临武农商行取得该房产他项权证。依据上述事实,郴州物资公司陈述该公司不知实际借款人是王海平与事实不符,其自愿为以王雪军的名义向临武农商行所贷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法有效,且临武农商行已依法取得抵押权。综上所述,郴州物资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22.5元,由郴州市物资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林海波审 判 员 朱国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 慧书 记 员 李荷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