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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6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蒋世敏与阳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世敏,阳晨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16527号原告:蒋世敏,女,196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重庆索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晨东,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4530594L。负责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世敏与被告阳晨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世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被告阳晨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世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0566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被告阳晨东驾驶渝BKFX**号轿车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阳晨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渝BKFX**号轿车系被告阳晨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KFX**号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事故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均无异议,对误工损失证明的三性均不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按照100元/天进行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认可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认可500元,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阳晨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KFX**号轿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药费5000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同意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3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街转盘处,原告蒋世敏从被告阳晨东驾驶的渝BKFX**号轿车下车后,因被告阳晨东操作不当,突然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左脚踝骨折和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渝北区茨竹派出所认定被告阳晨东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足第5跖骨近端骨折、头皮血肿。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2017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30日),用去医疗费17500元。出院时医嘱:①全休三月,日常生活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②左下肢术后1月可扶拐部分负重下地行走,定期来院复查(术后1、2、3、6、12月);③伤口保持清洁,每2-3天换药1次,术后14天伤口愈合后拆线,若有红肿、异常渗出等其他不适,及时来院复诊;④若需取出内固定物,术后10-12月来院复诊,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取出时间;⑤不适随诊。之后,原告遵医嘱多次到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门诊治疗,又用去医疗费366元。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17866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购买轮椅和坐厕椅用去97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17年6月26日,经原告蒋世敏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7年7月6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蒋世敏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②蒋世敏的续医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③蒋世敏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以伤后60日认定为宜。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5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从2004年10月开始一直购房居住于重庆市渝北区茨竹镇中河街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渝北区茨竹镇文鑫鲜鱼食府上班,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渝北区茨竹镇文鑫鲜鱼食府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渝BKFX**号轿车系被告阳晨东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审理过程中,被告阳晨东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不同意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晨东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10元/年,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660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集资建房协议书、当地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交纳燃气的银行流水明细、误工损失证明、被告阳晨东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渝BKFX**号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原告的户籍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9220元(29610元/年×20年×10%)。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经鉴定,其护理时限为60天,因此其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住院治疗7天,出院时医嘱其全休叁月,因此其持续误工天数为97天;原告要求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该工资标准低于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餐饮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6607元/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其误工费为9700元(3000元/月÷30天×97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和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该两项请求均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营养费和交通费分别酌情支持500元和3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17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8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误工费9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77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07963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107963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9197元,其余的18766元则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7193元(7866元×80%+10900元),由被告阳晨东赔偿1573元(7866元×20%)。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阳晨东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因此原告反欠被告阳晨东3427元(5000元-1573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7193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阳晨东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0元,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4226元(17193元-3427元+460元)即可,其余的2967元(3427元-46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给付被告阳晨东。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被告阳晨东亦不认可,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蒋世敏的各种损失合计8919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蒋世敏的各种损失合计142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蒋世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阳晨东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阳晨东负担的46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据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