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02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庆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庆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33号原告: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法定代表人:张丽红,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发,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绪。委托代理人:徐云浩,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诉被告李庆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清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发、被告李庆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李庆绪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21574.96元,物业费15480.60元,商业服务费5393.74元,其他费用8.8元,总计42458.1元。2、李庆绪向原告支付以拖欠费用总额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0.5%的违约金。3、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李庆绪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广泽公司与李庆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庆绪)承租甲方(广泽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52号广泽国际购物中心2层2f-094号商铺,商铺面积76.60平方米,经营内容为服装。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从甲方开业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2元,月租金总额为3983.20元。租金以月为周期支付。支付期限为每期开始日的30日前。首期租金由乙方在开业前30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在该结算周期开始前一个月的5日为租金支付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月物业费总额为2681元。商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月商业服务费总额995.80元。乙方拖欠任何本合同所约定的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逾期期间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0.5%额度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合同签订后,李庆绪自2015年8月起一直未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并于2016年1月24日私自撤柜。自2015年8月20日至2016年1月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42458.1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李庆绪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告诉。本案请求的是因租赁合同引发的纠纷,对于租金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是1年,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到2015年12月19日,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如果原告想主张租金,最迟应当在2016年12月19日前。而被告接到起诉状的时间中原告标明的时间是2017年6月19日。在原告不能提供中止、中断等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告诉。2、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赁费用,是有抗辩理由的。在被告租赁原告的商铺前,原告对外宣称该商场是素有亚洲第一百货之称,有国际大型连锁超市乐天马特,有国际大牌等高端享受。为此被告才租赁了原告的商铺,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原告属于虚假宣传,根本没有达到宣传中所承诺的事项。因此被告所经营的商铺因客流量的减少达到了资不抵债的程度。3、被告在原告处尚有21050元抵押金,如果本案被告确实应当交纳租赁费用,首先应当从租金中予以冲顶。4、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如果得不到支持,诉讼费用原告必然应当按照比例予以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广泽公司与李庆绪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李庆绪)承租甲方(广泽公司)位于白山市浑江区浑江大街152号广泽国际购物中心2层2f-094号商铺,商铺面积76.60平方米,经营内容为服装。租赁期限一年: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从甲方开业日即2014年12月20日开始计付。租金计算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52元,月租金总额为3983.20元。租金以月为周期支付。支付期限为每期开始日的30日前。首期租金由乙方在开业前30天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以后每期租金在该结算周期开始前一个月的5日为租金支付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5元,月物业费总额为2681元。商业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3元,月商业服务费总额995.80元。乙方拖欠任何本合同所约定的应支付给甲方的费用,逾期期间每日应按拖欠费用的0.5%额度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7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在签订正式合同时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内由甲方保管,不计利息。2014年10月7日,李庆绪向广泽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20000元。白山市广泽国际购物中心于2015年1月25日开业,被告租赁商铺开始计算租期,本案涉及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李庆绪向广泽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67689.68元。李庆绪于2016年1月24日撤出所租商铺。李庆绪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未向广泽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共计42458.1元。广泽公司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7年6月19日。之前,广泽公司未向李庆绪索要其欠付的上系费用。以上案件事实有租赁合同、保证金收据各一份、票据结算单和收据共13张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广泽公司与李庆绪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有效。李庆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至2015年7月31日共计向广泽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67689.68元。之后,再未向广泽公司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商业服务费。对于广泽公司的起诉,李庆绪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其告诉。广泽公司未提出反驳意见,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其起诉前向李庆绪主张过权利,且该期间已达一年半。故李庆绪之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对广泽公司之主张,因其已超过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山市广泽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2.00元,减半收取43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清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文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