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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玉梅与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玉梅,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9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梅,女,195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平,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八路168号。法定代表人:李文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文,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高新丹枫国际第1幢1单元6层1060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刘玉梅因与被上诉人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神百货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宝森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梅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2.改判汉神百货公司退还刘玉梅货款4188元并支付赔偿金41880元;3.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汉神百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刘玉梅购买涉案产品,汉神百货公司向刘玉梅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和销售单,买卖产品的双方明确具体,且经刘玉梅投诉举报,汉神百货公司因违法销售涉案产品,已经被西安市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未央食药局)进行了行政处罚,汉神百货公司也缴纳了罚款,可以说明汉神百货公司是产品销售者。一审认定涉案产品由佳宝森公司销售,汉神百货公司只是代开发票,并判令佳宝森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汉神百货公司提交的其与佳宝森公司的专柜区合同以及购物小票等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涉案产品系佳宝森公司销售的依据。三、汉神百货公司和佳宝森公司是合作关系,是按照销售比例收取费用,并不是单独的出租场地。四、汉神百货公司与佳宝森公司之间的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在一审民事诉讼的范围之内。汉神百货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汉神百货公司与佳宝森公司所签订的专柜区合同,佳宝森公司在汉神百货公司承租场地设立专柜,所售商品质量或其他商品问题造成消费者权益受损,由佳宝森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佳宝森公司也主张其与汉神百货公司是租赁关系,涉案产品是由其出售给刘玉梅,与汉神百货公司无关。故汉神百货公司既不是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仅是经营场地出租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汉神百货公司与佳宝森公司有税务分担的约定,汉神百货公司出具发票是按照与承租人的约定,履行商场统一收银、统一开票的合同义务以及代扣代缴税金的法定义务,并且发票只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产品交付凭证,不能以开具发票的行为认定涉案产品由汉神百货公司销售。三、专柜区合同中载明了佳宝森公司销售的品牌,其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品牌,因此,汉神百货公司对佳宝森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并不知情,且汉神百货公司也不是该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四、未央食药局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汉神百货公司为涉案产品实际经营者的依据。2015年3月13日,执法人员对汉神购物广场进行食品安全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但又对汉神百货公司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随后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见该行政处罚是在既未查获违法产品,也未对刘玉梅提供的产品来源进行核实,更未对产品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不当,只是因佳宝森公司基于专柜区合同的约定主动履行了处罚决定,导致汉神百货公司未能就该行政行为提出复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汉神百货公司退还购物款4188元,赔偿4188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0日,刘玉梅在汉神购物广场012034号柜台购买英德兰德(英格兰德)心脑维康素6个,单价698元,共计4188元。汉神百货公司出具总价4188元的发票一张。同年3月5日,刘玉梅向未央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张家堡食品药品监督所(以下简称未央张家堡食药所)投诉。同年5月4日,未央张家堡食药所向刘玉梅出具《关于刘玉梅投诉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一事查处结果回复》,称就其3月5日投诉汉神百货公司销售其的两种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已查处完毕。将查处结果告知如下:未央食药局于3月13日对汉神百货公司立案查处。4月17日我局向汉神百货公司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汉神百货公司处以“1.警告;2.没收违法所得7598元;3.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当事人于4月30日已履行了处罚决定。同年5月15日,未央食药局向刘玉梅出具《关于信息公开申请的回复》,认为汉神百货公司销售的“英德兰德心脑维康素”成份中标识含有破壁灵芝孢子粉且其中的6瓶外包装无任何中文标识。我局认为汉神百货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查,2014年5月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灵芝孢子粉缺乏长期使用历史且已作为药物使用,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尚无足够的科学依据。因此,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后刘玉梅以在食用从汉神百货公司购得的上述两种产品后身体不适,头疼胸闷没精神等为由,以未央张家堡食药所、未央食药局给其出具的回复为依据,认为汉神百货公司销售的上述两种产品不合食品安全标准给其带来危害,在与汉神百货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形成诉讼。另查,2014年11月4日,汉神百货公司与佳宝森公司签订专柜区合同。佳宝森公司在汉神百货公司经营的商场位于内层中,面积约为33.7㎡,设立商品专卖区,经营爱思盟、十一坊、康表斯、威士雅等保健品。2015年2月10日,以柜编012034号出具金额为4188元的机打小票一张,发票开具统计表显示刘玉梅在同日取得了汉神百货公司为其开具的金额为4188元的发票一张。在2015年2月10日汉神购物广场的两张销售清单中显示柜号012034货品编码英德兰德心脑维康素“收讫17”“发票已开”。佳宝森公司、汉神百货公司确认佳宝森公司在汉神百货公司设专卖区柜台,由汉神百货公司统一向客户出具发票。佳宝森公司称其柜台并不出售刘玉梅所购得上述两种产品,是在刘玉梅三番五次索要后其在他人处调货售与刘玉梅,有未央张家堡食药所未在其专柜查出刘玉梅所购上述两种产品为证,对此刘玉梅予以否认。审理中,因刘玉梅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刘玉梅作为消费者购买商品,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明确规定,破壁灵芝孢子粉不宜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也不得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的普通食品。本案所涉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应为保健食品,其中添加有破壁灵芝孢子粉,故涉案的英德兰德心脑维康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未央食药局认定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刘玉梅主张退还货款,十倍赔偿金之诉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佳宝森公司以刘玉梅系恶意购买商品,目的在于索赔,非正常顾客为由抗辩,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佳宝森公司在汉神百货公司租赁柜台销售产品,由汉神百货公司代开发票,实际的销售者应为佳宝森公司,故刘玉梅的损失及赔偿应由佳宝森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梅退还货款4188元;二、陕西佳宝森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梅支付赔偿金41880元;三、驳回刘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刘玉梅已预交),由刘玉梅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刘玉梅以汉神百货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后,一审法院依照汉神百货公司的申请追加佳宝森公司为被告,对此刘玉梅明确表示异议。二审中,刘玉梅表示本案与佳宝森公司无关,不要求佳宝森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佳宝森公司承担责任其不予认可,要求汉神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汉神百货公司是否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刘玉梅在汉神百货公司的经营场所内购买了涉案产品,汉神百货公司出具了发票,嗣后,汉神百货公司又因销售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并缴纳了罚金,故可以认定汉神百货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实施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汉神百货公司辩称其与佳宝森公司之间是租赁关系,其仅是代开发票,履行合同约定和法定义务,对涉案产品的销售并不知情,其不是实际经营者,故不应承担责任,汉神百货公司与佳宝森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内部协议,该协议并未对消费者披露,对消费者而言,发票的开具单位即为其交易的对象,而交易对象的不同直接影响交易是否发生,如果内部协议可以随意否定交易主体,那么交易安全则无法得到维护。因此,汉神百货公司既然允许佳宝森公司对外销售产品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汉神百货公司还提出其对行政处罚有异议,未央食药局的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认定实际经营者的依据,因未央食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生效,其针对的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行为,处罚决定可以进一步印证刘玉梅对于责任主体的主张。综上,刘玉梅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刘玉梅对佳宝森公司无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令佳宝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5)未民初字第02799号民事判决;二、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玉梅退还货款4188元,并支付赔偿金41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西安汉神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艳审判员 臧振华审判员 蒋 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贺超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