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孙大文、曹永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大文,曹永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大文,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永琴,女,汉族,1962年12月8日生,住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孙大文与被上诉人曹永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大文、被上诉人曹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孙大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民初字2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上诉讼请求,改判协议合法有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2016年6月3日信阳市公安局工业城高新分局珍珠路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是否依法履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与事实不符,显然错误。第二、平桥人民法院仅凭0093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孙大文是怎样打的被上诉人,事实认定不清。第三、上诉人孙大文及其母亲陈心兰已履行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曹永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原则。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全诉讼与非诉讼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个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请求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主持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曹永琴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1、关于上诉人说工业城高新分局作出的调解协议,我是根本不服的,我也不会履行。因为此协议是派出所民警不负责任,错误作出的,不是我的真实意思。2、00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孙大文的处理正确,因为我与其母发生纠纷,是另一种法律关系,与他无关。他无故侵害我的生命健康权应负全部责任。3、我与孙大文的母亲陈心兰之间发生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案是我的生命健康权无故受到孙大文的侵害,孙大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和赔偿我的一切损失。另外,本案在上诉人的无理要求下作出三七开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孙大文无故到我家门口殴打我,我不应承担一点损失,请上级法院主持正义,保护我的人身生命健康权益不受侵害。被上诉人曹永琴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421.6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6日11时许,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陈心兰因琐事发生厮打。原告殴打了陈心兰,同日14时许,被告孙大文在自家门口的马路上与原告曹永琴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原告曹永琴及被告孙大文的母亲陈心兰身体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曹永琴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药费4237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周。2016年6月3日,经珍珠路派出所民警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孙大文及其母亲陈心兰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未实际履行该调解协议,2016年7月19日,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工业公(6065)行罚决字[2016]0093号、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孙大文、原告曹永琴均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孙大文母亲陈心兰与原告曹永琴发生争执厮打,被告孙大文没有采取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而是又与原告发生争执厮打并致原告受伤,此次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应按照双方存在的过错程度进行责任划分。本院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双方在本次冲突中过错程度,划分原告曹永琴与被告孙大文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依据现有证据及河南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曹永琴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4237元;2、护理费700元(50元/天×14天);3、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误工费1750元(50元/天×35天);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27元。其中被告孙大文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47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大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永琴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479元。二、驳回原告曹永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大文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孙大文与被上诉人曹永琴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应遵照执行?双方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2007)第十二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依法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予以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双方于2016年5月6日发生纠纷,2016年6月3日在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珍珠路派出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未履行,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因此双方当事人均可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故上诉人上诉认为应遵照执行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责任比例划分,信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曹永琴对纠纷的发生负有责任,原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酌定曹永琴、孙大文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大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大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孔玉审判员 马 勇审判员 董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凤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