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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8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蔡胜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胜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8刑初55号公诉机关鹤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胜,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土家族,大学文化,湖北省鹤峰县人,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造师,户籍地鹤峰县,住鹤峰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明,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鹤峰县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胜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胜及其辩护人李学明、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蔡胜获悉鹤峰县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学生宿舍项目、教师周转房项目和幼儿园项目即将公开招标,随即跟踪该项目招投标情况。因上述项目采取摇号方式招标,中标机率低,为获取上述项目工程,蔡胜给其挂靠的湖北天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老板胡某表示想要投标上述工程项目,胡某便安排公司员工制作标书参与投标。蔡胜还分别通过朋友和亲属认识了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湖北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蒋某2、苏某、孙某以及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鹤峰负责人蒋某1,蔡胜分别向以上五家公司接洽人提出以各自公司名义向上述工程投标,若公司中标,需将中标工程交给蔡胜实际施工,亦即“围标”,上述公司接洽人均表示同意并实际操作。期间,蔡胜向上述五家公司支付相应的借用资质费、标书制作费、人员出场费,并支付所有的工程投标保证金。2013年8月,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正式开标,共有五家公司参与投标,五家公司全部为蔡胜掌握的参与围标公司,最终由天工公司以人民币210万元中标。2014年4月,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幼儿园工程正式开标,共有六家公司参与投标,六家公司全部为蔡胜掌握的参与围标公司,最终由天工公司以人民币240万元中标。2014年4月,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正式开标,共有五家公司参与投标,其中三家公司为蔡胜掌握的参与围标公司,两家公司被废标,最终由天工公司以60万元中标。按照事先的约定,蔡胜向天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作为管理费,上述三个工程先后由蔡胜承建施工。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等为指控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蔡胜借用多个建筑公司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金额51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接受法律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蔡胜以围标方式以人民币60万元的价格中标燕子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这一犯罪事实,虽蔡胜有串通投标行为,但该起事实没有达到串通投标罪的立案追诉标准,故该起事实蔡胜不构成犯罪。2、到案后,蔡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蔡胜是初犯、偶犯,亦可酌情从轻处罚。3、蔡胜的行为,虽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但未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亦未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非法手段,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胜系天工公司建造师。2013年初,蔡胜获悉鹤峰县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项目、教师周转房工程项目和幼儿园工程项目即将公开招标,蔡胜欲承建上述工程便跟踪项目招投标情况。因上述项目采取摇号方式招标,中标机率低,为获取上述工程项目,蔡胜遂给天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汇报表示想要投标上述工程项目,胡某便安排公司员工制作标书参与投标。随后,蔡胜分别通过亲属和朋友先后联系到鹤峰县向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宇公司)、湖北鹤峰县宝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来公司)、湖北益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湖北鑫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公司)、湖北鹤峰县德顺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顺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分别向上述五家公司的接洽人提出以各自公司名义投标,由蔡胜给受其邀约投标的公司支付相应的资质借用费、标书制作费、人员出场费以及工程投标保证金,如果受邀约的公司中标则需将中标工程交由蔡胜实际施工,上述公司接洽人均表示同意。在上述三个工程招投标期间,受蔡胜邀约参与投标的公司均依约制作了标书并参与了投标,蔡胜亦依约给受其邀约投标的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费用。通过前述串通投标行为,蔡胜挂靠的天工公司中标上述三个工程,其中两个工程中标金额达二百万元以上,分别为:2013年8月27日,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学生宿舍工程建设项目正式开标,报名参与投标的天工公司、宝来公司、鑫城公司、向宇公司、益华公司全部为蔡胜所掌握,最终由天工公司以人民币2189326.12元中标。2014年4月17日下午,燕子镇民族中心学校幼儿园建设工程项目正式开标,参与投标的天工公司、宝来公司、鑫城公司、向宇公司、益华公司、德顺公司六家公司均为蔡胜所掌握,最终由天工公司以人民币2409691.59元中标。天工公司中标上述三个建设工程项目后,均交给蔡胜承建施工,蔡胜向天工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的2%作为管理费。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关于蔡胜涉嫌违法线索的移送函、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票据、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凭证票据、营业执照、账目、招投标资料、工程建设资料、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2、张某1、苏某、张某2、蒋某2、孙某、胡某、蒋某1、钟某1、张某3、周某1、曾某、刘某1、田某、周某2、王某、包某、陈某1、向某1、李某、唐某、洪某、陈某2、向某2、钟某2、陈某3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蔡胜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蔡胜通过围标方式以600000元的价格中标燕子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及蔡胜的辩护人认为该起事实蔡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03]23号)第七十六条用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串通投标行为应予追诉的六种情形,其中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第(五)项规定:“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串通投标,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串通投标的”;公通字[2003]23号第八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规定百分之八十以上的”。从公通字[2003]23号前述规定的本意来看,以相关数额来确定是否对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追诉均是指的单次串通投标行为。虽然刑法分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及多个司法解释对有关犯罪规定了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但并不能在刑法分则或相关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对串通投标的立案追诉标准进行参照或作出类推,即不能将单次中标金额未达二百万元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他串通投标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达到二百万元,对该单次投标行为进行追诉。据此,依据罪刑法定原则及对被告人有利原则,查证属实的蔡胜串通投标以666709.95元的价格中标燕子镇中心学校教师周转房工程的行为,只应认定为违法行为,不应与其他串通投标的中标金额累计相加后立案追诉此次串通投标的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胜在投标工程中,借用多人资质串通投标中标的两个工程的中标金额均达二百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蔡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蔡胜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评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集体、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胜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进审判员 黄亚平审判员 肖 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 俊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